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而拋棄繼承人乙○○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經證人即乙○○之兄長 李長林 以越洋電話告知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實,嗣並有回國奔喪之情形,業據證人李長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拋棄繼承人乙○○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惟拋棄繼承人乙○○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