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為修正前之舊法,依修正後之新法,凡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自訴,無須偵查終結)。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於支票背面偽造「淇文」之簽名或蓋印「淇文」之戳記,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云云,其
中有關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前開不起訴部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部分,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依前述說明,自訴人復就本件提起自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