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伊及林世場、 朱秀 惟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七七九九公頃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該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0‧0七0五0一公頃空地交還相對人,惟聲請人因對前揭A部分土地享有地上權,而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二號),為此依強制執刑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其得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已有可議,況乎聲請人提起該異議之訴尚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二號裁定命其補繳在案。是依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