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鬆緊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下湖巷四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下湖巷十九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鬆緊帶一條暨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鬆緊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八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一九七三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再次犯施用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本件施用時間僅為期近一個月,且施用海洛因係屬自殘行為,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鬆緊帶一條,為被告所有,分別係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或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一般施用毒品之情形相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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