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該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8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當場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查獲時淨重0.07公克,經檢驗取樣用罄淨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72789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持有毒品之前科,猶再次因非法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雖未構成累犯,然顯未衷心悛悔,惟兼衡非法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查獲時淨重0.07公克,經檢驗取樣用罄淨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