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樹錚律師
楊久弘律師 林志宏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第二二七三二號、第二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邀集 吳春華 、 尹瑞娟 、 林鴻陞 等人共同投資成立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性格描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性格描寫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經理一職,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其信用不佳,故由吳春華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一)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告訴人丁○○、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六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由丁○○出資)後,改由丁○○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丙○○出資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已,而未將丙○○及其投資額列入股東名冊;(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向股東提議購買車輛供公司營業之用,經獲股東同意,並由丁○○簽發公司之支票共計四十八紙,交予被告用來分期付款購買車輛,被告取得該四十八紙支票後,即訂購DE—三五三八號自小客車乙輛,並持前開四十八張支票中之二張支付購車之頭期款五萬元及保險費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而後將該車輛登記予案外人即其兄 蕭濟生 名下,將該車輛侵占入已,供其本人使用;(三)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日共三次以公司須現款運轉為由,共向丙○○借款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得逞後,全數侵占入已;(四)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隱瞞其他股東,並要求告訴人戊○○、 李壁蘭 、乙○○○、甲○○等人勿將公司結束營業一事告知其他股東,而自行將公司生財器具變賣一空,所得款項連同八十七年一月份之銷貨收入共計約六十萬元全部侵占入已,及將公司所有之00000000─三號、00000000號等四線電話侵占入已,並遷移至他處;(五)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無力支付薪資、仍繼續僱用戊○○、李壁蘭、乙○○○、甲○○等人從事會計、打版、樣品、業務等職務,以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為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辭退戊○○、李壁蘭、乙○○○、甲○○等人,再以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交予該四人,用以支付二到三個月不等之薪資,並佯稱待公司生財器具處理完畢後會通知渠等四人並清償所欠之薪資云云,使渠等四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收受本票離職,不料事後被告即逃匿無蹤並拒支付本票票款,以此方法詐得共計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之薪資利益;(六)被告於侵占前開四線電話後, 復賡 續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繼續使用該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性格描寫公司所使用,而向丁○○收取共計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之電話費用,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至於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被告所持有之物如非他人所有,或被告並非為他人而持有,即不能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訊之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股東名簿、己○○所加註之支票票頭、性格描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性格描寫公司在臺北銀行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己○○所簽發之本票各數紙在卷可資佐證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右揭(一)部分,雖據告訴人丙○○歷偵、審中一再指訴被告己○○未將其出資之股份登載予股東名簿上,而將其出資股款共計六十萬元全數侵占入已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之股款全用於公司之貨款,我完全沒有侵占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訊問筆錄),徵之前開股款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匯入性格描寫公司於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三號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臺北銀行 松南 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兩紙附於原審刑事卷宗可憑(見原審第一卷第六十二頁),又觀諸丙○○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稱:「(問:你有沒有證據你匯的錢他(指被告)沒有用在公司上?這我不清楚,公司業務我沒有參與)」等語,核與證人即性格描寫公司之股東尹瑞娟及 曾鳳華 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股東會議中,丙○○有表示伊有無登記予股東名簿上沒有關係,伊不計較等情(分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八三頁、第一二五頁、一三一頁訊問筆錄),質之丙○○亦不予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足認丙○○以被告未將其出資股份登載予股東名簿,而遽以推論被告有侵占其出資股款之指訴,純屬臆測之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尚難律以刑法上侵占之罪;右揭(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公司之四十八張支票,伊只借用兩張支票支付車子頭期款及保險款,票款都是伊自己支付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訊問筆錄),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因之前購屋問題,伊的支票被退票,故無法用伊之名義而用蕭濟生之名義買車,而當時公司並沒有能力買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七六頁背面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濟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要用貸款方式買車,但不能用被告的名字,故而用伊的名字買車等情相符,又該車款係由蕭濟生及其姐姐、被告等所支付,亦經蕭濟生證述屬實(分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七五頁背面、一七六頁偵查筆錄),又前開車款係以分期方式,由蕭濟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清償,此有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兩紙及無摺存款對帳單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0三至二0五頁),再查,被告雖以公司之支票(票號:SN0000000號)支付該車之頭期款,惟該票款係由被告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即在性格描寫公司結束營業後,以現金軋入性格描寫公司之臺北銀行第七0六—三號帳戶內,有臺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刑事卷宗可憑(見原審第一卷第六十五頁),另被告以公司票號SN0000000號,給付車險保費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因被告未即時存入票款而跳票,嗣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由被告個人以現金支付車險保費予保險公司,業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供述甚詳,並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退票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觀諸性格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之歷次會議記錄中記載:「沒有周轉金、資金不夠」、「上週裁員討論之對象于六月份正式開始,減低支出」、「公司未來如何,如是結束,也會留給公司二至三個月陸續解決以前訂單問題」等情,有該公司會議記錄正本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六五頁、一六七頁背面、第一七0頁),足認性格描寫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底起,即出現公司資金周轉之困境,已開始討論公司結束營業之問題,準此,性格描寫公司在資金欠缺且面臨裁員之經營困境下,應無再行購買車輛以供被告使用之理;再稽諸證人曾鳳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想要買車要借用公司的票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三0頁訊問筆錄),核與該車之頭期款係於性格描寫公司已結束營業後始行支付及參諸丙○○與丁○○對於買車之車款均不清楚及前開四十八張支票均為空白支票等情以觀,益證該車輛係由被告所購買,而借用公司之支票以作為支付車款之方法無訛,則該車輛既屬被告個人所有,被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犯行可言,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尚難律以刑法上侵占之罪;另因公司內部本即同意股東得借用公司票,只要由股東自行付款即可,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股東會錄音譯文可證,復加上此四十八張支票即為公司同意借予被告使用者,故被告另借用該公司票號SN0000000號,給付被告及前助理出國之旅行社團費三萬四千元,票款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從被告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萬三千元入公司台北銀行支存帳戶,另一千元由被告之前替公司墊款中沖還。又借用該公司票號SN0000000號,給付被告國泰人壽壽險保費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被告未即時存入票款而跳票。另借用該公司票號SN0000000號,給付被告租屋押租金四萬八千元,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轉帳三萬零四百元入公司支存帳戶給付票款,另一萬七千六百元由被告之前為公司代墊款中沖還。其餘有部分支票部分用於支付公司應付廠商之款項,有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告訴狀中亦記載被告其餘支票之用途確實用於公司付款上可證,剩餘未使用者被告均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交還告訴人丁○○,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明甚詳,且有此等支票並無兌現或退票紀錄可證,可見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可採信,亦難謂被告此部份所為有何違法可言。右揭(三)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丙○○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丙○○所墊款項均用於支付公司之票款,完全沒有被侵占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訊問筆錄),核與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說要給布商錢,他說票還沒到期沒有進來,他要先週轉一下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及勾稽前揭丙○○之墊款均已匯入性格描寫公司於臺北銀行松南分行第七0六—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且已分別清償廠商之票款,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詳為辯述,並有臺北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帳三紙、性格描寫公司臺北銀行支存帳戶支付出明細表及由告訴人戊○○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四紙附於原審刑事卷宗可按(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及附件十二),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無據,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亦難律以刑法上侵占之罪;右揭(四)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公司結束營業時,有變賣公司生財器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公司生財器具沒剩多少,有些器具本就是伊所有,且變賣之價款尚不足抵沖伊先前為公司之墊款;又八十七年一月份之銷貨款項均用來支付公司廠商之票款,而00000000─三號電話伊並沒有辦理移機,另00000000號電話原本即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訊問筆錄),徵之被告於公司結束營業前,曾徵詢股東曾鳳華及吳春華之同意結束營業,業據證人尹瑞娟及曾鳳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分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第一七五頁偵查筆錄),又被告個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總計為性格描寫公司代墊三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其中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性格描寫公司已沖還被告外,尚餘十九萬七千八十元尚未沖還,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己○○對公司墊款明細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性格描寫公司臺北銀行存摺、被告富邦銀行存摺、性格描寫公司臺北銀行支票存款第七0六—三帳號支存對帳單、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刑事卷宗可憑(見原審第一卷第八十頁至九十七頁),則被告於公司結束營業時將中古拷克機一台、平車三台、盲縫機一台及冷氣二台分別售予經銷商宏源針車有限公司及聯利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共售得二萬元,有前開兩公司出具之明細及證明書附於原審刑事卷宗可憑(見原審第一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而其中拷克機、平車、盲縫機各乙台原為被告所有,扣除此部分之售價一萬元,餘款被告將之抵沖被告前開之代墊款,自難謂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再查,被告於變賣前開生財器具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代墊一萬八千元以資償還 蔡素瑛 之調度金,且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共計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有前開被告富邦銀行存摺及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各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益證被告並無侵占變賣前開生財器具所得售款之犯意,否則被告無需於侵占前開些微之售款後,再行代墊前開公司稅款。另性格描寫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之銷貨款項被告均用以支付公司營業上之相關款項,有被告提出之性格描寫公司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元月份銷貨收入支出明細表兩紙為憑,互核附於原審卷宗之相關轉帳傳票、性格描寫公司十二月份員工薪資支出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性格描寫公司臺北銀行松南分行及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所載之支出明細相符(見原審第一卷第二六二頁至二七三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應非無據,堪以採信,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公司所有之00000000─三、00000000號等四線電話部分,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前開00000000─三號三支電話有無辦理移機之情事,經該分公司函覆並無辦理移機之登記,有該分公司之回函附於原審刑事卷宗可憑(見原審第一卷第一四四頁),另00000000號電話,乃原為被告及股東吳春華合租房屋之房東 麥水萍 所有,原號碼為00000000號,嗣該房東將前開電話號碼過戶予被告及吳春華後,被告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移機至性格描寫公司使用,並改號碼為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述綦詳,核與告訴人即當時任職性格描寫公司會計職務之戊○○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稱:「(問: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
八二、八三是否公司的電話?)是」、「(問:00000000是否公司使用的電話?)我沒有印象」、「(問:第一行的電話費是指什麼?)要看正本,我寫的十二月六千多元是公司的電話費,代收的一千多元是EVEN(指被告)的電話費」、「〔問:就證十五(指轉帳傳票)代收電話費可否說明?〕代收款部分是蕭小姐(即被告)獨立支付的電話費」等語(分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八頁),足認前開00000000號電話原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之犯行可言,綜核前述情節及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尚難律以刑法上侵占之罪;右揭(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本票予員工即告訴人戊○○、李壁蘭、乙○○○、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戊○○不願收受公司之支票,故而由伊開立個人本票予該四人,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核與戊○○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稱:「(問:蕭小姐有沒有說要怎麼支付欠你的薪水?)他說要開公司的票,我知道公司的票有問題,我要求要本票」等語,及李壁蘭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稱:「(問:當時你與被告要薪水時是怎麼說?)一般會匯到我們帳戶,我們有要求他開本票給我們,本來他不開的)、「(問:他那時要開公司票給你們?)是沒有,我們要求他才開的」等語(分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一三頁及二二九頁)相符,另徵諸性格描寫公司在結束營業後,員工本無繼續任職之理,而被告個人亦無負擔給付員工薪資之義務,從而被告在員工離職時,應員工要求以被告之名義簽發本票予員工以作為擔保日後薪資給付,乃被告個人創設對員工負擔新的票據債務,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可言,況且戊○○、李壁蘭、乙○○○、甲○○等人之所以離職乃因公司財務發生困境,無法給付薪資,或係因被告決定結束營業所生之結果,與被告簽發本票予渠等四人並無因果關係,尚難謂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其他使戊○○、李壁蘭、乙○○○、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被告嗣後未能如期給付票款,乃純屬民事糾紛,自宜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尚難律以刑法上詐欺得利之罪;右揭(六)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結束營業後,伊即無再使用00000000─三號之電話,另00000000號電話原本即為伊所有,伊並無盜打等語,經查,前開00000000號電話原本即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論證,而該電話因原登記於公司名下,故公司營運期間,皆係由電信公司以性格描寫公司名義開立帳單,並由公司會計戊○○先行繳費後,再向被告索取該筆電話費用,有戊○○於原審之證述可證。至公司結束營運後,匆促之間,被告將其自己之該電話號碼自辦公室辦理移機至新居所(經查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移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東服三92字第0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其後之電話費用遂因此無法再行收取帳單,遂導致該筆費用其後由中華電信公司向性格描寫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丁○○催討等情,業據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述甚詳。惟該部分費用為七千八百元,業據告訴人丁○○供述在卷,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予告訴人丁○○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份之所為,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行為。至有關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三支電話,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公司函查結果,略謂:參號電話皆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裝,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營欠拆機,其中00000000為代表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加裝指轉功能,本中心系統指轉電話係由用戶端隨時設定並可隨時取銷,經查該電話皆已欠費拆機,指轉之設定及取銷情形未存紀錄,歉難提供,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東服三92字第0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矢口否認有對00000000號該支電話辦理指轉功能,且辯稱:00000000等三線公司電話,自始至終皆為公司業務聯繫使用,因被告本身已有00000000私人電話於公司內使用,且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亦將其00000000私人電話移機至新居所,是故,被告私人朋友往來聯繫所使用者乃00000000私人電話,所以,即使00000000等三線公司電話真如告訴人所指摘被告確有辦理轉接,則會打此三通電話至性格描寫公司之人必為公司客戶,蓋公司雖然結束,惟因性格描寫公司於結束營業時乃處於虧損狀態,仍積欠相關廠商費用,依正常經驗法則判斷,公司之債權人等廠商客戶確實仍有極高可能於公司結束營業之初幾個月內會繼續打電話至公司。是則,因此衍生之電話費,本應由公司支付,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而由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等三線公司電話帳單,亦可看出其電話費是呈現減少狀態,至最後幾乎只剩基本費用,更可證實被告並無挪為私用之處,若被告真有心將該三線電話挪為私用,電話費豈會日漸減少至幾乎只剩基本費用等語,經核對告訴人丁○○除提出附卷之0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三月份電話費存根聯(即八十七年二月份使用之電話費),其中月租費1114元,市內電話費為639元,國內長途電話費為1614元,市話特別業務費為29元,八十七年四月份電話費存根聯(即八十七年三月份使用之電話費),其中月租費1114元,市話特別業務費為29元,另提出之0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五月份電話費存根聯(即八十七年四月份使用之電話費)均各僅有月租費50元外,並無提出其他電話費支出收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可採信,自亦難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