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七日(上訴人住花蓮縣),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