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 律師
黃詠靖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係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龍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六車道(含慢車道)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擬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停靠路旁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上下乘客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六車道(含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候車站附近道路濕潤、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輛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韋思琪 同向在乙○○所駕車輛右側慢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左側把手遂與乙○○所駕車輛右側擦撞,甲○○所乘機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附載之韋思琪復旋遭乙○○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甲○○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左側腰部鈍傷、左小腿鈍傷併擦傷之傷勢,韋思琪則受有頭面部開放性骨折、枕部骨折、右耳後顳部挫傷、頭部前側擦傷、頭部碾創、前胸近鎖骨骨折、腹部腫脹內出血、左腸骨膌挫傷、背部挫傷骨折、左腰背擦挫傷骨折、左腰背擦傷、左前臂、左上臂外側片狀擦傷、兩膝擦傷、左腳內踝挫傷之傷勢,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韋思琪之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尊龍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六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被害人韋思琪、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甲○○、韋思琪所騎乘機車倒地,附載之被害人韋思琪旋遭其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甲○○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左側腰部鈍傷、左小腿鈍傷併擦傷之傷勢,韋思琪則受有頭面部開放性骨折、枕部骨折、右耳後顳部挫傷、頭部前側擦傷、頭部碾創、前胸近鎖骨骨折、腹部腫脹內出血、左腸骨膌挫傷、背部挫傷骨折、左腰背擦挫傷骨折、左腰背擦傷、左前臂、左上臂外側片狀擦傷、兩膝擦傷、左腳內踝挫傷之傷勢,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傷及死亡,辯稱:「當日其所駕營業大客車係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並未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停靠路旁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疏未與其所駕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復因不明原因失去平衡向左傾斜倒地,倒地之際擦撞被告所駕車輛,被告所駕車輛始不及反應、碾壓被害人韋思琪,且伊當時不知有發生擦撞,碾壓韋思琪,致未停車,迄他人攔停告知始知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尊龍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六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擬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停靠路旁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上下乘客之際,因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輛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韋思琪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慢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左側把手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擦撞,甲○○所乘機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附載之韋思琪復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甲○○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左側腰部鈍傷、左小腿鈍傷併擦傷之傷勢,韋思琪則受有頭面部開放性骨折、枕部骨折、右耳後顳部挫傷、頭部前側擦傷、頭部碾創、前胸近鎖骨骨折、腹部腫脹內出血、左腸骨膌挫傷、背部挫傷骨折、左腰背擦挫傷骨折、左腰背擦傷、左前臂、左上臂外側片狀擦傷、兩膝擦傷、左腳內踝挫傷之傷勢,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歷次偵、審中指述纂詳,核與證人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目擊事故發生之甲○○、韋思琪友人戊○○證述情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被害人韋思琪應陳屍在外側快車道,此觀員警繪製之調查報告表草圖及現場照片自明,員警繪製正式圖面時誤繪在慢車道內)、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鑑識人員測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一00七一一四四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書、錄影帶、勘驗錄影帶筆錄所載相符,除被告所駕車輛有無擬停靠站牌而向右變換車道外,並均經被告坦認不諱。
(二)其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中間漆繪尊龍客運公司臺北電話號碼「三重站(00)00000000、復興站(00)00000000」處有明顯向下、向後延伸之弧形刮痕,有車輛相片可稽,該刮痕為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甲○○所乘機車擦撞所產生,以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弧內血跡與被害人韋思琪之DNA型別相同,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確碾壓被害人韋思琪、致韋思琪當場死亡,並均經被告供承無訛。又被害人韋思琪車禍後受有頭面部開放性骨折、枕部骨折、右耳後顳部挫傷、頭部前側擦傷、頭部碾創、前胸近鎖骨骨折、腹部腫脹內出血、左腸骨膌挫傷、背部挫傷骨折、左腰背擦挫傷骨折、左腰背擦傷、左前臂、左上臂外側片狀擦傷、兩膝擦傷、左腳內踝挫傷之傷勢,其中韋思琪之頭面部、前胸近鎖骨處及上背部均遭被告所駕車輛碾壓而呈骨折、扁平狀,上背部並有輪胎印痕,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可稽;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候車站附近道路濕潤、平直、無缺陷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另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為雙向六車道,南北向各有二快車道、一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勘驗錄影帶筆錄所載自明。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其所駕營業大客車係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並未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停靠路旁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疏未與其所駕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復因不明原因失去平衡向左傾斜倒地,倒地之際擦撞被告所駕車輛,被告所駕車輛始不及反應、碾壓被害人韋思琪,且其不知發生車禍,迄他人攔停告知始知悉云云,然:
1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六車道之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曾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並向右變換車道,告訴人甲○○雖鳴按喇叭示警,被告猶未發覺、於變換車道之際與甲○○所騎乘、附載被害人韋思琪之重型機車擦撞,致甲○○、韋思琪所乘機車失去平衡倒地一節,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詳明,核與目擊證人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證述情節一致,前已述及。
2證人戊○○雖為告訴人甲○○、被害人韋思琪之友人,但其第一次接受員警訊
問時係事故當日下午三時許,此觀警訊筆錄所載訊問時間自明,與被告、告訴人甲○○製作筆錄時間相近,斯時事故發生未久,其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又其中告訴人甲○○係在事故現場接受吳姓員警訊問,被告、告訴人則在江陵派出所分別由廖姓、邱姓員警訊問,此有警訊筆錄可參,衡情證人與告訴人甲○○應無相互勾串之機會,員警亦無容任告訴人與證人勾串之可能,且依警訊時間、地點及訊問員警判斷,證人及告訴人接受員警訊問當時仍不知悉被告對事故發生原因之辯解,亦顯無針對被告所辯未變換車道一節預為不實指訴準備之必要,參諸證人與告訴人均自第一次員警訊問時即指稱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前曾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倘證人與告訴人甲○○串謀誣陷被告,何需陳述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況肇事地點前方路旁確有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供乘客上、下車,此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相片、站牌相片可稽,則該處既設有站牌,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該處,依常理當會右偏駛入慢車道,以便有乘客上、下車時,能停站供乘客上、下車。證人丁○○在本院雖證稱當時其坐在尊龍客運大客車內,在肇事地點不知道發生車禍並無感覺有發生擦撞及碾壓到人,被告當時並無要駛出快車道停靠。然查本院質之其何時上車,車禍發生時係幾點,則稱「忘記了」、「不知道幾點」,則其何以對被告有無駛出快車道,沒感覺有擦撞及碾壓人,印象特別深刻,顯屬可疑,同時依證人丁○○所言,車禍後其與其他旅客有到尊龍客運總公司,當時總公司人員有跟伊講話,其他乘客則沒有,然如依被告上開所言,總公司人員既欲知車禍發生情形,何以僅詢問與被告同住宜蘭縣冬山鄉之丁○○一人,亦不符常情,從而證人丁○○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甲○○於擦撞後,其所騎之機車向左傾倒橫倒在慢車道,機車頭朝外側,有照片附卷足稽,然此乃係於擦撞時機車仍搖晃所致,並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所駕大客車與甲○○所騎機車擦撞之過失責任,被告當日為停靠站牌上下乘客而向右變換侵入慢車道,而與在慢車道上直行之甲○○、韋思琪所乘機車擦撞,致甲○○、韋思琪所乘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甲○○因而受傷,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並旋碾壓韋思琪,致韋思琪當場死亡,應堪認定。
3至被告所駕車輛事故後停放位置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
快車道上,並非停放在慢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按,但此尚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蓋被告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甲○○所乘機車擦撞,而在右側車身留下向下、向後延伸之弧形刮痕,甲○○、韋思琪所乘機車倒地後並在地面留下五‧四公尺長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亦確碾壓被害人韋思琪之頭面部、胸部近鎖骨處及上背部,致韋思琪當場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死亡,前皆提及,而被告所駕車輛於擦撞機車及碾壓被害人韋思琪後,並未立即停車,反繼續前行至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約四十餘公尺、距離事故後機車最後倒地位置約三四‧五公尺處始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但事故發生地點前後路面均甚為平直,此有現場相片足憑,被告焉有可能對於擦撞機車、碾壓被害人韋思琪頭部、身體毫不知情?又倘被告確因未感覺擦撞、碾壓而繼續前行三四.五公尺,後經告知發生車禍始停車察看,以本件事故傷亡程度、所涉責任重大,被告所駕車輛車身並無凹損,右側車身之刮痕亦非顯明,右後輪弧內血跡復尚未經鑑定、比對,被告又焉有可能毫無疑問、爭執,旋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員警自承肇事擦撞告訴人甲○○所乘機車、以右後輪碾壓被害人韋思琪?反之,被告如早已發覺擦撞機車、碾壓被害人,何需將車輛繼續前行距機車倒地處達三四.五公尺之遙?而此三四.五公尺之距離被告已儘可將大客車回正(此據證人 張展諾 在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相驗卷卅七頁背面),自不得因大客車停車位置在外側快車道上,即謂被告於擦撞時,未變換車道。被告謂當時伊係直行,甲○○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到大客車,應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六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擬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停靠路旁尊龍客運公司「捷運大坪林站」站牌上下乘客之際,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候車站附近道路濕潤、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輛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韋思琪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右側慢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左側把手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擦撞,甲○○所乘機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附載之韋思琪復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甲○○受有左側胸部鈍傷、左側腰部鈍傷、左小腿鈍傷併擦傷之傷勢,韋思琪則因頭部碾創、顱骨碎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被告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被害人韋思琪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謂被告駕駛大客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裝肇事,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一○六三九號函可按(偵查卷七九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依車輛刮痕走向判斷被告與告訴人甲○○所乘機車以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可能性較大,但被告所駕車輛並非與甲○○、韋思琪所乘機車併行,而係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甲○○所乘機車,已如前述,是該二鑑定與事實有間本院不予採酌,被告稱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函所述較為正確,應認大客車與機車互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而各負一半過失責任(詳交上訴卷內刑事辯論意旨狀),核與事實不符,顯係避就之詞,應無可採。
(五)復查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位於快慢車道分道線外側十公分之位置,參酌大客車右側車身所留刮痕距地面高度約七十五公分,及機車後照鏡高度離地面約一百二十公分,機車把手高度離地面約一百公分,可知甲○○騎乘機車需左傾約三十五度之角度始能與大客車發生擦撞留下如結果之擦痕,並非大客車超越前車擦撞所致,比對機車左倒後位置與地面刮痕相關位置,刮地痕與大客車車身之距離約為六十五公分,機車未倒地前與客車右側間距約一百二十公分(參見模擬照片),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並未跨越到慢車上云云。惟查被告在車禍發生地點係要偏右駛向慢車道靠站,業如前述,則被告偏右行駛時,甲○○騎乘機車見狀及駕駛不穩,致向左傾倒,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擦撞,且擦撞痕係自上斜向後車輪前,並非垂直,此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七六頁),被告謂擦撞痕係垂直,用以證明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舉動,核所辯尚無可採。
(六)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慢車道旁尚有五.九公尺空地及死者韋思琪倒在慢車道上,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此有照片及本院勘驗錄影帶之筆錄足憑(參見偵字卷卅一、卅二頁及交上訴卷內勘驗筆錄),但此並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已有錄影帶無庸勘驗現場,故本院不予勘驗,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尊龍客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所犯二罪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肇事地點係屬雙向六車道(含慢車道),原判決事實忽載為六車道,忽又載為四車道,前後不一,尚有未合。㈡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偵查卷七九頁)係指被告駕駛大客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裝設行車紀錄器,且行至肇事地右偏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不同,原判決理由內謂該會亦同此見解,而引為證據,亦有欠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死傷,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雖旋即自首,但事故發生後竟將車輛駛離三四‧五公尺,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將肇事責任諉由告訴人、被害人承擔,肇事迄今年餘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傷痛難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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