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關於損害賠償數額,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賠償之數額變更為35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僅屬關於聲明部分之減縮,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於臺南市○○○路○段○○號國際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賣,於民國93年8月14日出售車牌號碼號00—6461號自小客車予原告之友 侯意玲 ,交車後旋因變速箱等機件故障而進廠維修,由被告支付修理費用後未幾又因其他問題進廠估價,原告因受侯意玲委託出面與被告商量維修事宜乃於93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223號歷成汽車修配廠與被告洽談車輛修理問題,惟被告指稱車輛係因不當駕駛造成損壞不願負責維修,雙方因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X娘」、「幹X娘,好膽不要走」等三字經侮辱原告;原告因氣憤被告經營汽車買賣業務竟毫無商譽,且不甘受辱,又於93年8月30日晚間與侯意玲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國際汽車商行,欲與被告討論車輛維修責任歸屬問題,然被告依然故我,原告即持V8攝影機拍攝該處,並表示要找「蘋果日報」報導,被告竟怒而再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頭部血腫1×1公分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2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50,000萬元,合計351,4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明知其所出售之車輛並無不能使用或需維修之情事,竟以賠償修車費為由欲向被告勒索金錢,被告不從因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堅決否認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毆打原告之行為,況且原告雖宣稱其有受傷,惟依其所提出之驗傷單所載內容,為輕微之皮肉傷,原告就醫療費部分竟索賠1,420元,顯於治療所必要,又原告勒索金錢為本件衝突事件之肇因,本件糾紛係原告挑釁所致,原告自無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實不致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竟索賠高額慰撫金,所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未有上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其所涉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有辱罵
原告「渾蛋」(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案卷警詢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自承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查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偕同原告於93年8月30日前往國際汽車商行之侯意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店談車子維修的事情,被告不同意,覺得我們是去搗亂,我們就說要去找消基會,被告就出言罵我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核其所為之證言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其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參以證人即歷成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林漢榮 於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復證述:93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原告之爭執,但有聽到吵架聲音,有聽到三字經的話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卷第60頁),而被告與證人林漢榮有汽車維修事務之往來,情誼較之原告應更為深厚,其所為之證言當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屬可採,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兩造爭執時,原告曾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乙節,益見被告於93年8月27日確實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抗辯其未曾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手毆打致其成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南市
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復經證人侯意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與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店談車子維修的事情,被告不同意,覺得我們是去搗亂,我們就說要去找消基會,被告就出言罵我們,我們走出外面要拍照,被告就拿椅子出來往丙○頭上打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並不否認與原告有發生拉扯之情事,且於偵查中供承有拿椅子的動作,係出於自然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持椅子毆打其頭部乙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第646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幹X娘」、「幹X娘,好膽不要走」等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屬可取。另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20元等情
,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急、門診費用收據1紙為證,惟其中600元為證明書費用,原告已與本院審理時表明該證明書費用不請求賠償,其餘費用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據覆:「病患丙○於93年8月30日因自述被人用以椅子毆打,致右頭皮撕裂傷及頭暈、血腫,經治療及初步縫合手術,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該院94年11月23日南市醫字第094000083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費用820元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頭
部撕裂傷1公分、頭部血腫1×1公分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又遭被告以「幹X娘」等語公然侮罵,使其名譽受損,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000元等語。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傳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92年度所得為10,000元、93年度所得為1,4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經營中古車買賣工作,92、9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820元(醫療費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20,82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