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25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告 駱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025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7406號卷);嗣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中就上開其中法定利率起算日部分,以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回溯5年,更正聲明為請求自99年10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 黃惠貞 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0日邀同訴外人王添
超及被告駱炎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訂借款期限為20年,並分240期,按月於每月之27日攤還本息。詎主債務人黃惠貞自89年6月違反原借貸約定條款,而未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原告屢經催討無果,原告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0年執(果)字第11783號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截至91年4月26日,債權不足額尚有2,110,025元本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25元及自9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伊簽立本件借據時,伊是建設公司之經理,因主債務人黃惠貞向建設公司買房子,因為黃惠貞的債信不足,無法借貸那麼多錢,為了通過貸款,南山人壽要求建設公司要有人出名具保當連帶保證人,當時說只是形式上的保證,伊才當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根本不認識借款人;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0,025元,及自9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