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輝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3月、3月、6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04年10月5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見 邱鴻興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竊取邱鴻興置於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航機1組【型號:2567T,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零錢1、200元得手,事後並將該衛星導航機加以變賣。嗣因邱鴻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鴻興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左營分局勘查現場蒐證相片。
三、核被告許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需款孔急,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之衛星導航機已遭其變賣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且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