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星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3號、97年度中簡字第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49號、97年度易字第3621號、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罪)、2月、7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星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王星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3號、97年度中簡字第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49號、97年度易字第3621號、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罪)、2月、7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