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温志潔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印象中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已支付部分款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 張淑惠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抗告人、張淑惠提示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3,228元,及自105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張淑惠,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年利率││││(新臺幣)│││││├───┼──────┼─────┼───┼──────┼────────┼───┤│抗告人│104年8月27日│50萬元│相對人│105年2月27日│1.票面上記載免除│9.03﹪││張淑惠│││││做成拒絕證書││││││││2.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9.03﹪││││││││計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