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財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福財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姐 」之人因互助會會款繳納及清償借款等問題而有糾紛,「陳姐」乃於104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與 王瓊英邱義祥黃智達 等人共同前往陳福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向陳福財追討金錢,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陳福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以腳踢之方式一同毆打邱義祥及黃智達,致邱義祥受有鼻衂(兩側)、頸部背面、枕部、背(肋)骨打挫傷及左腕急性扭傷等傷害,黃智達則受有胸部踢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達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王瓊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三、核被告陳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邱義祥、黃智達,致邱義祥、黃智達各受有前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陳姐」間之金錢糾紛,即率人毆打與「陳姐」一同前來索款之邱義祥、黃智達,致邱義祥、黃智達各自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事後並未獲取邱義祥、黃智達之諒解,賠償邱義祥、黃智達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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