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黎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黎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黎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2萬元(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因││││累犯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40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99│署104年度偵字第15326│││2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62│104年度審易字第234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1日│104年11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62│104年度審易字第2341││判決││號│號││├────┼──────────┼──────────┤││判決│103年8月11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50│署105年度執字第277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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