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陳振昌 相對人 黃清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本票發票日迄今達23年餘,伊對此事不復記憶,經電詢相對人,亦無法說明原委,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見原審卷第6至7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乃檢還相對人所提供之原本。從而,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登載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主張無從獲悉此事原委,雙方均無印象等事由,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82年6月6日│5萬元│82年11月25日│82年11月25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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