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告人英特派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相對人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曾惠偵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104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雙方所訂合約書(第11條)記載:「……,如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當事人雙方就第一審訴訟法院之管轄已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原告為英特派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派蒙
公司),抗告人黃冠文則為英特派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抗告人與英特派蒙公司二者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各具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準此,如就原審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以原告英特派蒙公司名義為之,今抗告人以「黃冠文」名義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簽署「黃冠文」,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2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縱認本件抗告人係為原審原告英特派蒙公司提起抗告,惟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給付票款,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玖頤公司)之營業所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審原告英特派蒙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所憑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亦非本院管轄之臺中市,是以,依前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原審認應由玖頤公司營業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當。
㈢至於原審原告以英特派蒙公司與相對人所訂之「2014年雙十
國慶煙火美食區攤位展售合約書」第11條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主張應由本院管轄乙節,衡之合意管轄之適用係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原審原告與相對人間,既僅就攤位展售之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原審原告係本於支票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無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合約書定有合意管轄之條款,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請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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