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案內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應發還陳俊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男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聲請人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上開現金係在聲請人工作室配偶桌子抽屜內取得,為聲請人母親生前所遺留;又上揭行動電話係其從事木雕工作聯絡客戶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次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聲請人即被告陳俊男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有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附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第一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
移署專二中二雄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可稽(見警卷第92-94頁);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816號提起公訴,惟觀諸起訴書之記載,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聲請人或共犯季洪華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且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現金24萬元係扣自聲請人妻子抽屜,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伊工作時與客戶聯絡使用,與本案亦無關聯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存在,而無留存之必要,亦非違禁物,自非屬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聲請發還扣案之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表:【其中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以入出國及移民署(現
更名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為基準,見警卷第94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受發還人│扣案編號│├──┼──────────┼────┼────────┤│㈠│現金新臺幣24萬元│聲請人│編號1│├──┼──────────┼────┼────────┤│㈡│SAMSUNG行動電話機具1│聲請人│編號2│││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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