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警訊筆錄,係警員趁其昏迷下所製作,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為由,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七六二二號函,主張係屬新證據云云,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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