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活動廚房」係置於一輪車上的框架內,輪車具有輪子而可移動,框架四側分別設有向上掀起的門及向下倒下的踏板;廚房具有設於輪車底盤上的大水箱,水箱上設置供泵運轉動力以唧水至高水箱的發電機,高水箱供應至開飲機及低水箱,低水箱供應至蒸箱水箱,蒸箱旁設有罐頭儲物櫃,儲物櫃上方設有販鍋儲藏室;蒸箱、儲物櫃及飯鍋儲藏室之開口面向輪車之側面,渠等背面設有數個瓦期鍋及瓦斯桶;該活動廚房具有完整的廚具及充分的能源,可以被拖拉至室外任何地點進行蒸煮工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法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技術特徵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不具創新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語,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台專(判)○二○三一字第一二九三六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現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尋繹其法意可知,一新型若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或能「增進功效」時,其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然,一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為審究標的來與引證案相較,而不應僅以新型之創作概念為比對依據,否則申請專利範圍當不須對之為任何權利範圍之限制;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不論前言部份抑或特徵部份,其每一句話,皆為構成該專利範圍之必要元素,不能亦不應忽視之,從而,在本件專利異議事件中,異議證據應足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該證據所揭露,方可證系爭案不合專利法,反之,異議證據若未揭露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該異議證據即不具證據力,而不應妄加推斷之,合先陳明。二、被告機關之異議審定書、原決定機關之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書中均以引證案之貸櫃內以高強度玻璃纖維板作隔間,並置有水箱、烤箱、冰箱、渦爐、發電機、踏板窗戶等各種設備,即認定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且無功效增進,故不具進步性。顯然,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漠視原告於異議答辯書、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一再提起之重要觀點,即:1、系爭案與引證案僅有左列部份相同:Ⅰ、二案皆為可活動之廚房。Ⅱ、二案皆以隔板區隔空間。Ⅲ、廚房框架四周皆有可向上開之門(窗)及向下板平之踏板(柵板)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僅係在創作概念之主體架構上相似,而系爭案主體架構下的細部結構,則引證案並無揭露。2、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中詳述了三十五個構成元件及其間之特定連繫關係,此一特徵部份引證案並未揭露,更遑論這三十五個構件以特定之連繫關係組成後所能達成之功效。三、茲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的部份,再進一步詳細比對如下:1、雖二案皆為可活動之廚房,但,系爭案具有輪子,其可以交通工具隨時牽引移動,機動性強;而引證案不具輪子,其需由交通工具載送,但引證案之體積十分龐大(貨櫃般的大、小)在上、下交通工具時,需藉由其它的搬運機具(如:堆高機)來搬運,是以其機動性相當薄弱。2、二案雖然皆以隔板區隔空間,但,所區隔之空間形態並不相同,系爭案區隔的是置物空間,引證案區隔的是工作站的操作、使用空間,二案的空間形態並不相同。3、二案之廚房框架四周皆有可向上開之門(窗)及向下板平之踏板(柵板),但,門(窗)及踏板(柵板)之架設及固定的方式與結構並不同,換言之,系爭案之門及踏板的細部結構,並未被引證案所揭露,是以其新穎性理當具足。從而,引證案所揭露的僅是與系爭案之創作概念相同之形態,而系爭案之詳細的結構部份,顯然是引證案所未揭露的,因此,系爭案之新穎性具足,引證案無法證實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四、需再次特別強調的是,系爭案需於一小小的輪車上列置了多達三十五種構件,而這三十五種構件及其間之特定連繫關係,必需經過不斷的試驗、嘗試、篩選後所得之最佳空間形態,這是空間設計上的創新,其困難度及創作性是可想而知的,決非被告所謂「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的」所能替代,而是必需以空間設計之創新思想經過巧妙的安排佈局,才能安排多達三十五項炊事設備間之連擊關係,進而使系爭案達到便利於炊事之要求,是故,這三十五項設備是缺一不可的,且其間的對應連繫關係絕對是創新的,而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的。五、綜上所述,系爭案顯然具有引證案所沒有之功效,且其構造並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的,故無違反專利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原處分及原決定顯為違法,為此起訴。懇請鈞院賜判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固訴稱「系爭案顯然具有引證案所沒有之功效,且其構造並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云云。二、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均為活動式廚房、且皆以隔板區隔出空間,並於廚房框架四周設可向上開的門(窗)與向下板平的踏板(柵板),再於隔板隔出之空間內設烹調所需之設備。兩案之主體結構相同,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亦同,僅細部結構有異,只可謂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就其細部結構差異而論,差別在有無輪子的設置、隔板隔出之空間內設物品的差別(仍有部分物品相同)、與門及踏板之細部結構。然而上述該等細部結構之變化對熟習該行業人士而言並無困難性,其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出可預期之範圍,兩案一樣為「可活動的廚房」。即便如原告強調系爭案之輪車上具有三十五種構件間的安排連繫,然其均為現有物品之組合,其組合排置的最終目的,亦為提供一可供炊煮的廚房,並無其他功能,為熟習該行業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更遑論加設輪子與否的簡單變更。是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不爭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引證案揭示一種可藉各種交通工具運到野外供使用之野戰廚房,該廚房為一貨櫃,內有由高強度玻璃纖維板區隔之空間,容置各類器具如水箱、鍋、烤箱、冰箱、發電機等;貨櫃體上有可向上打開之窗子與可向下扳平之柵板。本案與引證案同屬可活動之廚房,以隔板隔成炊事用具之容置空間(工作站),廚房框架四周有可向上開之門(窗)及向下扳平之踏板(柵板),雖引證案未具本案之輪子,惟同樣可藉交通工具運至所需之處,且輪子之簡易附加及廚房內容各炊具擺設布置均為熟習該行業人士易於為之,並無增進之功效,被告乃依首揭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大部分構造未見於引證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敍述三十五個構成元件,各該元件分別有其特定連繫關係,始能在輪車上達成中式餐食之炊煮功能,非引證案所能比擬,被告並未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比對云云,但查,本案所列各項元件皆為已有之產品,並非創新,而廚房內設施之增減或位置之不同,雖可依使用者之需求有所變換,惟此變換屬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特徵相同,未具增進之功效,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至所訴引證案體積大,本案體積小者。查體積大小,並非專利重點,引證案與本案均為活動式廚房,可被移動至所需地點,進行炊事,本案並無增進之功效,不具專利要件,此有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系機字一○二號新型專利再訴願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附訴願卷足資參證。茲原告復訴稱,本案顯然具有引證案所無之功效,且其構造並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思及云云。然查系爭案與引證案均為活動式廚房,且皆以隔板區隔出空間,並於廚房框架四周設可向上開的門(窗)與向下板平的踏板(柵板),再於隔板隔出之空間內設烹調所需之設備。兩案之主體結構相同,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亦同,僅細部結構有異,只可謂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就其細部結構差異而論,差別在有無輪子的設置、隔板隔出之空間內設物品的差別(仍有部分物品相同)、與門及踏板之細部結構。然而上述該等細部結構之變化對熟習該行業人士而言並困難性,其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出可預期之範圍,兩案一樣為「可活動的廚房」。即使如原告強調系爭案之輪車上具有三十五種構件間的安排連繫,然其均為現有物品之組合,其組合排置的最終目的,亦為提供一可供炊煮的廚房,並無其他功能,為熟習該行業人士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顯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依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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