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方式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本件正犯著手恐嚇取財之時間既為96年8月5日,故被告自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孫淑玉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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