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53、7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與案外人 趙恆德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取車輛,是由被告交付複製之車鑰匙給予趙恆德下手行竊,然後駕車離開現場至指定地點藏匿…。原判決漏引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仍得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有有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然被告前科多為毒品案件,引用有罪前科、素行非佳來審酌,其所為判刑考量,於法並不適當。
㈢、被告因後續有相同案件尚未判決,因恐經刑期確定難以更改,被告請求前案能與後案一併刑期判決。
㈣、綜上,本件應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刑,請念被告深有悔悟之心、坦承認錯,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及准予合併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民國(下同)91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之假釋因而被撤銷,於96年間減刑後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20日,後案之刑期亦經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業均於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悔改,與趙恆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選定行竊車輛,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該車之車門鎖夾出,並開啟車門,再當場複製該車門鎖之鑰匙,並將鑰匙交予趙恆德,由趙恆德駕駛該車至指定之地點,而共同竊取得手,2人復於竊得車輛當日以電話向附表1至3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對被害人恐嚇稱車輛在其手上,如欲贖回須匯款至 王武智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於98年3月中旬某日,提供予趙恆德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下稱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王武智上開帳戶內,得手後再由丁○○前往自動櫃員提領恐嚇取財款項,丁○○與趙恆德並將得手之款項均分。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丁○○、趙恆德於竊盜得手後,因趙恆德於98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警查獲,警方並於盤查時發現趙恆德持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趙恆德始向警方坦承涉有竊盜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因而查獲,趙恆德、丁○○始未及向該車之車主恐嚇取財(趙恆德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餘機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98年5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王武智位於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2號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前開帳戶之存摺1本、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紙,警方另至丁○○當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2,12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提領上開恐嚇取財款項時所穿著之米色上衣1件。
四、原審法院以:
㈠、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法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㈡、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等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共犯王武智、趙恆德偵訊之自白、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之供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2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王武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與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等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丁○○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3罪。被告丁○○與案外人趙恆德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3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丁○○有前述之受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先竊取車輛,再對車主行恐嚇取財犯行,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不輕,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曾有前述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量處被告丁○○犯如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及恐嚇取財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米色上衣1件及短褲2件(即98年5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部分),為被告丁○○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時所穿之衣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在被告王武智住處扣得之車牌0面、存摺1本及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紙,車牌0面為被告王武智竊得之贓物,應歸還原車主,另存摺1本及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紙,雖為本案被告王武智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證據,然尚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等情。顯見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略謂:
㈠、原判決漏引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未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5、49頁),而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乃:「被告與案外人趙恆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選定行竊車輛,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該車之車門鎖夾出,並開啟車門,再當場複製該車門鎖之鑰匙,並將鑰匙交予趙恆德,由趙恆德駕駛該車至指定之地點,而共同竊取得手,2人復於竊得車輛當日以電話向附表1至3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對被害人恐嚇稱車輛在其手上,如欲贖回須匯款至王武智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王武智上開帳戶內,得手後再由丁○○前往自動櫃員提領恐嚇取財款項,丁○○與趙恆德並將得手之款項均分。」等語,顯見上訴人與案外人趙恆德對於附表1至4之犯罪事實,均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均為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同正犯」,本與刑法第31條無關,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況上訴意旨所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錯誤,其就此所指,即無具體理由。
㈡、再上訴人復稱原判決以其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等為由而予審酌其刑,然其前科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原判決所為量刑,於法不當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丁○○先竊取車輛,再對車主行恐嚇取財犯行,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不輕,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曾有前述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乃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自無違法。次按,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標準,其第4款、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等語,是以,原判決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等情狀,所為量刑,乃審酌其生活狀況及品行等量刑標準,是其所為審酌,自屬適當。
㈢、依上,上訴人僅泛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1條之規定,及其審酌量刑有誤,請求再酌予量輕其刑,即屬無據,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上訴人另稱其尚有相同案件尚未判決,恐因本案確定後難以更改,請求本案能與後案一併定刑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稱,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尚無審酌餘地,自亦非具體理由,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