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者,以第一審法院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至明。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其抗告為不合法。次查,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尚未確定);本院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末查,上開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雖上揭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尚未確定,惟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既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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