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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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減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該條第五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今受刑人甲○○(下略稱受刑人)所犯數罪已減之刑合計未逾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對受刑人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現已廢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應以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整體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三、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照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意旨)。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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