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 何添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 張錦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88號之
1現場照片4張、被竊七里香種植現場照片3張、採證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代保管單1紙、玉井事業區第78林班七里香國有林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件、玉井事業區第78林班遭盜採七里香位置圖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11月2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980009558號函檢送之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88號之1現場地圖、現場位置圖各1件、現場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1件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以十字鎬、鐵鋸挖掘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一棵(值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犯行,及於98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與共犯張錦郎至乙○○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88號之1種植盆栽之處,竊取其所有之七里香一棵之犯行,核被告上開行為所犯分別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恐嚇取財罪前科,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期徒刑10月,併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科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價額之3倍即24萬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量處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2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是伊自己供述出來,原審之量刑顯然太重。此外,伊為獨子,且需扶養父母,本身也為中度精障,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較輕之量刑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第2次之普通竊盜犯行,早已於98年8月28日經被害人乙○○報警並提供錄影監視器畫面時,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竊盜犯行嫌疑重大,此有被害人乙○○於98年8月28日至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12頁),且被告係於98年8月29日遭警方帶回訊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要件不合。㈡又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國有林班地內之七里香樹木,高度達240公分、直徑達24公分,分岐株胸徑8公分、樹高2.6公尺,生長期間應甚久遠,價值不斐,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竟為牟取不法所得,即漠視國家法令,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使後世子孫無法再享有純淨山林之美,所生危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且其因不諳種植致原竊得之七里香樹木枯死後,竟再度夥同張錦郎共同竊取私人土地上所種植之七里香,顯見其毫無法紀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價額之3倍即24萬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另以其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雙親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竊盜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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