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及不罰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8年3月12日3時26分許,飲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經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復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5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5項)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1,000元、1年內禁考,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深感懊悔,惟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罰款9萬元,竟又遭移送機關裁處罰鍰,實無力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87號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90,000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而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另移送機關對異議人酒醉駕車行為部分: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與無照駕車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1年內禁考等處分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並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況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附此敘明等語。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4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於上開時間,飲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經警製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608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9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3日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且異議人並已於98年10月22日繳納上開款項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87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原審卷第16-17頁、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4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準此,倘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就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所履行之條件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或義務勞務)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9萬元,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異議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異議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六)就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七)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98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30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2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六、綜上,原審調查審認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之處分,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甲○○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固撤銷罰鍰4萬5千元部分之原處分,惟未查明本件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尚非有當。
(二)另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猶豫期間尚未屆滿,仍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之可能,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被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原裁定未查,遽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亦有欠妥。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另異議人無照駕車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1年內禁考等處分部分,異議人既未就此部分異議,原審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故本件抗告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