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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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有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有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7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受刑人復又因竊盜案件(二案),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3號及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部分二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受刑人提報假釋時檢察官尚未及依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1823號裁定換發指揮書,故聲請人誤認受刑人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二年)。受刑人於105年2月24日送監執行,累進縮刑32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7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72241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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