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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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國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國元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姚國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藍國沛 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自告訴人欣中公司離職後,無權使用該公司電腦網路系統,因自認欣中公司溢收天然氣費用,欲爆料檢舉,在未經告訴人藍國沛及欣中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藍國沛之帳號密碼進入欣中公司電腦網路系統,下載該公司客戶收費資料等等,致藍國沛遭欣中公司認其盜取資料,權益受損,並損害欣中公司與客戶間信賴及契約上權益,被告以自行認定之緣由,即擅自使用他人密碼進入他人之電腦網路系統,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姚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就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藍國沛同意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帳號密碼,仍無故侵入並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侵入欣中公司電腦系統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衡之常情,手機於今日,已為吾人平日聯絡或上網必備工具,被告之手機亦應為其日常生活所需,其僅偶一持以犯下本案,即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姚國元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元原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年1月份離職,其因對欣中公司不滿,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8月26日10時34分,利用其於任職期間所得知之同事藍國沛之公司帳號、密碼,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手機(
IP:180.217.225.19)聯結網路登入欣中公司之系統內,下載客戶之收費資料,致生損害於藍國沛及欣中公司。嗣因欣中公司發現藍國沛之登入及查詢記錄異常而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藍國沛及欣中公司委由藍國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國元對於未經藍國沛之同意,使用其帳號登入欣中公司之系統內查詢並下載客戶資料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要下載公司重複收費再橫徵暴利的單據,伊要爆料檢舉所以下載云云。經查,被告辯稱欲以該客戶資料爆料欣中公司有溢收費用乙節,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縱使其所述屬實,亦屬本件犯罪動機之問題,並不能解免其恣意使用他人帳號入侵公司電腦下載客戶資料之罪責,否則無異鼓勵人民以爆料為名,任意入侵他人個人、公司、政府之電腦竊取資料之行為。此外,復有告訴人藍國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欣中公司資訊科長 陳勝鴻 於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被告查詢之客戶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查詢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及IP使用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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