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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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叁拾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花蓮市○○路○○○號「阿瑪迪斯樂坊」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歌曲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及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天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散布販售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上揭處所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元之價格販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公司及歌林天龍公司同意而輸入之錄音著作歌曲錄音帶近六十捲後,再以每捲歌曲錄音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在上揭「阿瑪迪斯樂坊」連續販售交付給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公司及歌林天龍公司同意而輸入之錄音著作歌曲錄音帶三十捲。
二、案經滾石公司及歌林天龍公司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公司及歌林天龍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 何偉民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經濟部公司執照二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現場照片八張及如附表所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公司及歌林天龍公司同意而輸入之錄音著作歌曲錄音帶三十捲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著作權法令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故除合於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例外規定以外,違反該條『輸入權』規定而輸入之物即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與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權能(例否重製權)之物,在法律之評價上,並無差異」(內政部八三台內著字第八三一二七七九號函參照),易言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列五款情形者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而該輸入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是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既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則嗣後明知而受讓者,自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違者,該受讓人之行為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此觀諸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之錄音帶近六十捲,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公司及歌林天龍公司同意而輸入之錄音著作(蓋該批錄音帶包裝及外觀均有「限星、馬、港發行」或外幣標價之明顯字樣,進價亦低於一般正版錄音帶),乃竟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與不特定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物之物意圖散布於眾而陳列罪云云,容有誤會,蓋被告自承其販入上揭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滾石公司及歌林天龍公司同意而輸入之錄音著作錄音帶近六十捲,每捲販售交付與不特定人可獲利二十五元,於查獲當時僅扣得三十捲,顯見其已販售交付上揭錄音帶多捲,是被告之行為非僅止於意圖散布於眾而陳列,而應達於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之程度,惟因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於眾而陳列之行為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之行為,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故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蠅頭小利,而販入進價較低之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由他人平行輸入之錄音帶販售,其行為可罰性尚屬非重,惟已侵犯著作權人之權利,並審酌其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已坦承不諱並深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如附表扣案之錄音帶三十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堪認定,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不再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