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地下停車場,因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罪故意,徒手毆打其前女友乙○○,致乙○○受有右眼外角裂傷一.五乘0.五乘0.五公分,右眼內角撕裂傷一乘0.二乘0.二公分,鼻挫擦傷0.二乘0.二公分,左耳前挫瘀傷四乘三公分,左耳挫傷二乘二公分,左顳枕部頭皮瘀傷四乘四公分,左臉頰挫瘀傷八乘0.五公分,右耳前挫瘀傷四乘0.五公分、左肩挫瘀傷十乘六公分、左上臂挫瘀傷四乘三公分及三乘三公分、右上臂挫瘀傷十乘三公分、右手背挫瘀傷二乘二公分、左手背挫瘀傷二乘二公分、右膝挫瘀傷十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細故,竟出手毆打被害人致遍體麟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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