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花交簡字第十五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鎮○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正欲左轉進入鎮國街一二0巷時,本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有無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甲○○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沿鎮國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乙○○前開車輛因而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因而受到右膝、小腿挫傷等多處擦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公務機關知悉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高玉璋 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駕車行經鎮國街,欲左轉進入鎮國街一二0巷,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處前即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減速以一檔行駛慢慢左轉,但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未靠右行駛,且疏未發現被告車輛已打左轉方向燈,亦未減速慢行,竟突然自被告所駕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騎機車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前側方保險桿云云。經查:㈠依警卷所附現場簡圖,被害人甲○○之機車位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㈡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高玉璋證稱:當時被告從鎮國街開出來,朱先生走中華路,然後在路口發生擦撞,朱先生右側擋風板有些破損,潘(即被告)是左側保險桿有朱先生之漆,現場無任何刮地痕,當時朱先生右膝有擦傷,他當時表示要觀察一年看如何再談和解,當時被告有說要賠他;應是被告要左轉,依車損情形看,雙方車速應均不快;當時朱先生報案,未說何人肇事,我們到現場,二人各說各話,被告有承認主動他開車肇事,二人之車均已移動等語。㈢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所駕車輛左側保險桿上有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白漆。㈣被害人於警訊時陳稱:「機車外殼破裂,對方廂型車無任何刮傷」。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汽車於左轉時其左側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甲○○之機車右側擦撞。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適當駕照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事故,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甲○○行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高玉璋證述明確,是屬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部分疏未認定被告係因欲左轉而肇事,且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復未認定被害人甲○○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理由部分所述被告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有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其轉彎時已減速,係被害人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擦撞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已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寄送金額為九百一十元、四千九佰元之郵政匯票二紙予被害人,此有前開判決及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按,及被告肇事時車速不快,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