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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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2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15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郭張蜜劉鄧燕瓊劉憶諦劉憶萱劉世邦 等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868,925元,乃併課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987,760元,淨額4,679,141元,除補徵稅額306,41
9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73,228元處0.2倍之罰鍰計34,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52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就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稅額173,228元,處0.2倍之罰鍰計34,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2.原告依稅捐機關申請所得稅清單載明的所得資料明細申報,並無故意漏報之心。原告應補之稅額已於95年10月16日繳清,對於罰鍰部分34,600元仍有不服,請求撤銷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三)所規定。
2.本件原告於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868,925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73,228元處0.2倍罰鍰34,600元(計至百元止)。
3.原告主張依稅捐機關申請所得稅清單載明所得資料明細申報,並無故意漏報,請求撤銷罰鍰等情。經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查詢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所得稅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且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載明:您所查詢的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的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兩造不爭93年度,原告、劉世邦、 郭美桂 、劉憶諦及劉憶萱分別取自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694,367元、42,123元、44,220元、33,097元及28,798元74,119元、劉鄧燕瓊取自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0,201元、取自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6,199元及1,492元、郭張蜜分別取自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5,225元及3,203元,漏未申報等情,此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93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就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㈠按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㈡又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由以上規定則可知,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全數申報,於依法申報並計算有關減免、扣除之數額後,計算得其全年應納稅額後,復就其經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易言之,原告有將系爭薪資所得全數申報並正確計算其全年應納稅額及應納之結算稅額之義務。
㈢再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
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上開規定係在規範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其於每年度初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供其查核,非在替納稅義務人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其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目的亦僅在供其抵繳結算稅額。
㈣承上,原告依法本即有將其上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義務,其於採用網際網路資料庫中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未詳予核對,仍依其上漏未記載原告個人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之營利所得,暨劉世邦等人同取自雅新公司之營利所得(約占當年度所得總額之3成)及其他利息所得,辦理所得稅之結算,縱非故意,其亦顯有過失,被告據以處罰,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並按所漏稅額173,228元處0.
2倍罰鍰計34,600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徐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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