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黃志庸)上列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2年6月間某日起至83年1月某日止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73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甲○○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53號案件之行為時(82年6月間起至83年1月間止)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該條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0年1月12日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此部分行為以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