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擄人勒贖│遺棄屍體│├────────┼───────────┼───────────┤│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有期徒刑二年│││權八年││├────────┼───────────┼───────────┤│犯罪日期│94年01月14日起至94年01│94年01月19日│││月1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343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上重更㈠字第1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03月2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台上字第47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09月0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不得減刑│有期徒刑一年│├────────┼──────────┴────────────┤│備註│編號一、二合併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