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六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台13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除擬超越前車外,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自後撞擊前方準備等候紅燈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造成乙○○受有交通事故後肌膜疼痛症候群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尚未發現其為犯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案件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兩造對於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爭執情形如下(本院卷第157-158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一)檢察官對於卷附由網路攫取關於經脈症後群之資料認其為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之警詢、偵訊證述及於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告訴人之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對於偵查卷內所附關於告訴人車輛部分及其相關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反覆,視為有爭執,以保其權益,見本院卷第134頁)、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歷次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臺灣省 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回函(準備程序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整理時,漏未記載此項,本院卷第139、158頁對照)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述爭執,本院於調查認定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所提出由網路攫取關於經脈症後群之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法定例外之事由,既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告訴人乙○○之警詢供述及於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之部分,被告雖僅表示不能做為證據,而未正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之法定事由,但被告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為彌補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因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未具法律專業之被告所造成的實質不對等,並善盡法院對於被告的照顧義務,應從寬解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所表明之異議: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之現行法律規定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參照),當被告對於此等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已有爭執時,即應解釋為其對於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異議,而未同意其作為證據。此時,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應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乙○○之警詢供述及於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之部分,查無法定例外之事由,又經被告加以爭執,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中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查並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偵查卷第40、55頁),其屬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四)告訴人提出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下稱雙十分院)歷次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為從事於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診斷證明書部分),或依其紀錄文書之病歷記載所產生(函文部分),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五)其他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經核均非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主要均係以與事實不符,作為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應認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生影響。
貳、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於行進中自被告右側超車違規左轉,切入被告車之車道,造成攔阻狀態,致被告措手不及撞上告訴人左後車尾,被告當時無任何過失;苗栗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中關於肇事情形欄之記載:雙方有車損,無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本件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六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台13線路口時,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以上事實,已經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由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予以確認(本院卷第16
8頁),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證(偵查卷第
18、21-23頁),當可認定。
二、根據被告之辯解,本件之爭執點在於:⑴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之責任歸屬;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竟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以下即就此爭執點分別說明本院所為之認定:
(一)關於車禍責任歸屬
1、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就本件車禍責任歸屬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則無肇事因素(偵查卷第52頁)。此有竹苗鑑定會95年5月22日竹苗鑑950270字第095530199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嗣因被告仍有爭執,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經竹苗鑑定會指定該會鑑定委員丙○○教授到庭鑑定,並為言詞說明。據鑑定人丙○○之鑑定意見亦認為:
本件係因林車(即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本院卷第72頁)。所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其意係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以無法保持足以反應的安全距離。此亦經鑑定人丙○○有明確之解釋說明(本院卷第76頁)。
換言之,其鑑定意見與竹苗鑑定會之意見可謂相同一致。
2、鑑定人丙○○教授為美國密西根大學碩士及英國克蘭菲爾大學博士,現為中華大學機械系教授,亦曾為中正理工學院車輛工程系系主任,擔任車輛工程課程已有20幾年之資歷,關於行車事故責任鑑定之工作也有2年半經驗,其所學即為車輛運動力學方面之課程,可以從車輛受損情況,判斷行車方向、撞擊情形。此經鑑定人丙○○教授本人於本院審理中有詳細說明(本院卷第71頁)。此外,關於本件車禍責任之鑑定基礎,鑑定人丙○○已明確指出:由告訴人車輛當時受損之照片(偵查卷第21、44頁均可見)顯示後輪板金有皺摺之情況,當可佐證車禍發生當時是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正面直接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由上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不但有鑑定人本身專業背景及能力以為正確性之擔保,亦有堅實透明之鑑定基礎可供檢驗,其自具有極高之可信度,可以採信。
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警方之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良好,現場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可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之過失。
4、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責任經本院送請覆議鑑定後,於95年10月16日以府覆議字第0950100844號函回覆表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述行車車道不符,二車受損部分係潘車後左車尾、林車右前車頭,且肇事後均已移動現場,又肇事地路口屬縮減路段,是本案二車行經肇事地之縮減路段時,究係告訴人車輛往左偏行遭被告車輛撞擊或係告訴人車輛往右偏行由後撞告訴人車輛不明(第一現場已破壞且二車撞擊有角度),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下稱覆議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開回覆意見,僅著眼於兩車相撞位置一在左車尾、一在右車頭,即認定撞擊有角度,疏未審酌上開鑑定人丙○○所述告訴人車輛後輪板金有皺摺之事證。然此一事證確可推論該板金皺摺是被告車輛自後方正面追撞告訴人車輛正面擠壓所造成。覆議意見既未明確為相反之鑑定意見,其所為保留未予覆議之意見,又存有上述瑕疵,自應不影響上開竹苗鑑定會及鑑定人丙○○鑑定意見之可信度。
5、另關於被告車輛追撞告訴人車輛時之所在車道,雖經竹苗鑑定會於鑑定意見書第伍點第三項下認定:兩人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偵查卷第51頁);但鑑定人丙○○則認為追撞地點應在外側車道(本院卷第72頁)。彼此意見已不一致。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此也各執一詞,且竹苗會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其認定基礎,依鑑定人丙○○之言詞說明,其係僅憑蒐證照片顯示告訴人停於外車道,即認為告訴人遭追撞之車道在外車道,其認定基礎實嫌薄弱(蓋照片顯示之情況,兩車已經併行,並非撞擊剎那間之情況)。故就此事實,應不予認定。惟鑑定人丙○○另已指出:如是由正面追撞,表示前車已經變換車道完成,此時後車就有保持安全距離的義務等情(本院卷第72頁),足見本件不論被告車輛追撞告訴人車輛時,究竟係在內、外車道,均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交通事故肌膜疼痛症候群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7-
17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依告訴人所證:其於車禍前並無此症狀,車禍發生前後及去醫院前均未曾受有外力撞擊,在車禍當晚就發現身體不適,因此前去就醫等情(本院卷第173、
17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本件車禍間存有因果關係。
2、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始終有所爭執,因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向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雙十分院函詢其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相關事宜。據雙十分院於95年
2月21日再度開立診斷證明書致檢察官(附偵查卷第31頁),及於95年12月21日三度開立診斷證明書致本院(附本院卷第83頁),其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患者於94年10月23日至94年12月5日本院門診治療共6次」,似乎告訴人於車禍前即已就醫診治,而有告訴人以其他傷害權充此次傷害之疑慮。本院為此乃向直接雙十分院函調告訴人之全部病歷,且未事先向雙十分院提示有上開問題。依照雙十分院於95年12月28日以安醫字第095008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全部病歷記載:告訴人於94年10月23日並未前往該院就醫,首次因肌膜疼痛症侯群就醫之時間確實為94年10月27日之車禍隔日。其後於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7日、94年
11月14日、94年11月21日一連4次均有就醫紀錄,且均有「backpainandneckpainaftertrafficaccident(即背部及頸部於車禍後疼痛)」或類似之病患主訴記載。由此可見,雙十分院開立於檢察官及本院之診斷證明書應係誤載。是上開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效力,應不受影響。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苗栗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其肇事情形欄雖記載:「當事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MF-5772號自小客車與乙○○所駕駛之RI-1507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有車損,無人受傷」等語,惟對照上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交通事故肌膜疼痛症候群」,而非外顯之傷害情形,告訴人自然無法在車禍當場警方前來處理時告知有此傷害。事實上,也因為事理上本有可能有此情形發生,為免爭議,上述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最下方已附記:「本證明書僅供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原因分析、鑑定、財損或其他用途」乙語。被告仍持此證明書為其無責之證明,即屬無據。
三、本件基礎事實及爭執所在,均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關於被告另請求:調閱三菱公司關於車型VIRAGE之駕駛座位安全設計及不同速度自車後撞擊對駕駛所生傷害之測試報告、告訴人之X光片、驗尿、心電圖、驗血報告、傷口照片、經脈症(應為肌膜疼痛症)之傷害學理證據,及傳訊當時處理之員警 余慶章 、三菱公司相關負責人、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告訴人之醫生等其他證據調查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與修正施行後比較: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62條:修正施行後,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由修正施行前之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故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行為人。
(五)刑法第67條:修正施行後,罰金有減輕之情形時,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減輕之,與修正施行前比較:罰金之減輕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應以修正施行後有利於行為人。
(六)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已有明確決議。
(七)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形及本院就刑之減輕及量刑之審酌結果(詳後),綜合上述各項修正施行之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變更對於被告有最大之實際影響。而關於此條文之比較情形,已如上述。故綜合上述一切情形,本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八)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二、被告的行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41頁)。對照警方於車禍發生約1小時後即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當時被告即坦承追撞到前方告訴人之車輛(偵查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未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應可認定。公訴檢察官就此亦為持相同見解(本院卷第141頁)。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可認為被告平日品行應屬良善。其所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肌膜疼痛症候群之傷害,傷害情形尚非嚴重,於犯後即自首接受裁判,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缺乏悔意,且就肇事情形根本為不實辯解,縱經傳喚鑑定人到庭詳細言詞說明,仍不願認罪承認錯誤,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最後不但對被害人無分文賠償,且毫無賠償誠意,造成被害人極度不佳之觀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伍、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