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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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減刑7月、3月後,與如附表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6年3月,其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顯未參酌未減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減5月之刑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列3罪,均係於民國94年5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前為之,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二以上裁判情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8月29日94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固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惟原審裁定既已另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查原裁定以各減得之刑及不得減刑之宣告刑為基礎,所定之執行刑在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之刑期以下,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其未敘述再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