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1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1月14日」、第4行「嗣於同日」與更正為「嗣於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96年1月15日調查筆錄),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供被告竊取本件機車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拾獲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