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63號、97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乙○○、 黃鈺雯 、丙○○○、子○○、 凃春鳳 、壬○○、己○○、庚○○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所示地點,拾得附表二所示 溫梁宇 、丁○○、辛○○、寅○○、戊○○、甲○○○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癸○○所有之遺失物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因乙○○、壬○○、凃春鳳、丙○○○、己○○、庚○○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之供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有關犯罪事實時間之認定,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其餘證據見附表一、二所列之證據出處。
四、新舊法比較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
(一)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罪
1、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竊盜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罪,其中編號一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之,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罪
1、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於易服勞役部分,因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刑之加重事項(連續犯規定)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案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不生實質之影響,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影響被告於具體個案中得以易服勞役之日數多寡,實質上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除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外,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前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併以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衡情均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二所示各罪,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因被告自承:並非每次都想撿拾他人之物而侵占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顯屬各別犯意,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亦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監執行,素行欠佳,然衡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附表一、二所示)、所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節尚非重大,犯行之手段、方式、自承已結婚、家中有兄、嫂、從事業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列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各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減得之刑,再分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宣告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有修正,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公布第三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基此,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雖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至於本件就有關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可供參照),是本件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說明。
(四)至於被告所持以犯附表一編號四之罪所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被告亦自承已丟棄不知所蹤等語,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含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丑○○所犯竊盜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未標示者
即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行為│所竊物品│證據出處│論罪科刑(宣│││││(價值)││告刑)│├──┼───┼────────┼────┼───────┼──────┤│一│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中│內衣及絲│1.乙○○於警詢│丑○○犯竊盜│││(不提│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襪各一件│之證述(見警│罪,處有期徒│││告訴)│許,在嘉義縣大林│(一千元│卷第十六至十│刑叁月,如易│○○○鎮○○路○○○號│)│七頁)│科罰金,以銀││││「第一城理容院」││2.被害報告單(│元叁佰元即新││││徒手竊取。││見警卷第三十│臺幣玖佰元折││││││七頁)│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黃鈺雯│於九十五年九月上│內衣、褲│1.黃鈺雯於警詢│丑○○犯竊盜││││旬某日中午十二時│各一件(│之證述(見警│罪,處有期徒││││許,在嘉義縣 民雄 │二千元)│卷第十四至十│刑叁月,如易│○○○鄉○○村○○路「││五頁)│科罰金,以新││││漂亮女孩檳榔攤」││2.被害報告單、│臺幣壹仟元折││││徒手竊取。││贓物認領保管│算壹日,減為││││││單(見警卷第│有期徒刑壹月││││││三十五、三十│又拾伍日,如││││││六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周黃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內褲及絲│1.丙○○○於警│丑○○犯竊盜│││華│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襪各一件│詢之證述(見│罪,處有期徒│││(不提│,在嘉義縣 民雄鄉 │(三百五│警卷第二十二│刑叁月,如易│││告訴)│東榮村建國路二段│十元)│至二十三頁)│科罰金,以新││││三二六巷八號徒手││2.被害報告單、│臺幣壹仟元折││││竊取。││贓物認領保管│算壹日,減為││││││單(見警卷第│有期徒刑壹月││││││四十二、四十│又拾伍日,如││││││三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子○○│於九十六年三月中│筆記型電│1.子○○於警詢│丑○○犯刑法││││旬某日某時許,攜│腦一臺、│之證述(見警│第三百二十一││││帶其所有之兇器老│手機一支│卷第十二至十│條第一項第二││││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九雙鞋│三頁)│、三款之竊盜││││一支,持之毀壞窗│子、九條│2.被害報告單、│罪,處有期徒││││戶安全設備,侵入│皮帶、三│贓物認領保管│刑柒月,減為││││嘉義縣鄉文 隆村 建│件內衣(│單(見警卷第│有期徒刑叁月││││國路二段二四三號│四萬元)│三十三、三十│又拾伍日,如││││「石獅檳榔攤」內││四頁)│易科罰金,以││││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凃春鳳│於九十六年七月下│內褲一件│1.凃春鳳於警詢│丑○○犯竊盜│││(不提│旬某日中午十二時│(二千元│之證述(見警│罪,處有期徒│││出告訴│許,在嘉義縣民雄│)│卷第二十至二│刑叁月,如易││○○○鄉○○村○○路一││十一頁)│科罰金,以新││││段二三二號「水湄││2.被害報告單、│臺幣壹仟元折││││湄理容院」徒手竊││贓物認領保管│算壹日。││││取。││單(見警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六│壬○○│於九十六年八月上│內褲一件│1.壬○○於警詢│丑○○犯竊盜│││(不提│旬某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元│之證述(見警│罪,處有期徒│││出告訴│許,在嘉義縣民雄│)│卷第十八至十│刑叁月,如易││○○○鄉○○村○○路一││九頁)│科罰金,以新││││段二三二號「水湄││2.被害報告單、│臺幣壹仟元折││││湄理容院」徒手竊││贓物認領保管│算壹日。││││取。││單(見警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七│己○○│於九十六年八月中│內衣一件│1.己○○於警詢│丑○○犯竊盜│││(不提│旬某日中午十二時│(一千二│之證述(見警│罪,處有期徒│││出告訴│許,在嘉義縣民雄│百元)│卷第二十四至│刑叁月,如易││○○○鄉○○村○○路二││二十五頁)│科罰金,以新││││段一七五之十三號││2.被害報告單、│臺幣壹仟元折││││徒手竊取。││贓物認領保管│算壹日。││││││單(見警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八│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內衣一件│1.庚○○於警詢│丑○○犯竊盜│││(不提│日旬上午十時許,│(二千元│之證述(見警│罪,處有期徒│││出告訴│在嘉義縣民雄鄉文│)│卷第二十六至│刑叁月,如易│││)│隆村建國路二段二││二十七頁)│科罰金,以新││││九七號徒手竊取。││2.被害報告單、│臺幣壹仟元折││││││贓物認領保管│算壹日。││││││單(見警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附表二】被告丑○○所犯侵占案件一覽表(證據出處所示偵查
卷係指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卷)┌──┬───┬───────┬─────┬──────┬───────┐│編號│被害人│行為│侵占物品│證據出處│論罪科刑(宣告│││││││刑)│├──┼───┼───────┼─────┼──────┼───────┤│一│溫梁宇│於九十四年某日│ 耐斯 王子大│1.溫梁宇於警│丑○○犯侵占離│││(原名│於不詳地點脫離│飯店識別證│詢之證述(│本人持有物罪,│││ 溫豐吉 │溫梁宇之持有,│一張。│見偵查卷第│處罰金銀元壹仟│││,不提│後被告於九十四││十七至十八│元即新臺幣叁仟│││出告訴│年間某日某時許││頁)│元,如易服勞役│││)│,在嘉義縣民雄││2.贓物認領保│,以新臺幣壹仟││││鄉協同中學附近││管單、身分│元折算壹日,減││││拾得而侵占入己││證(見偵查│為罰金銀元伍佰││││。││卷第二十五│元即新臺幣壹仟││││││、二十八頁│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癸○○│於九十四年十月│中國信託商│1.癸○○於警│丑○○犯侵占遺│││(不提│六日申報遺失,│商業銀行信│詢之證述(│失物罪,處罰金│││出告訴│嗣被告於九十四│用卡一張(│見偵查卷第│銀元壹仟元即新│││)│年十月六日之後│卡號456│十五至十六│臺幣叁仟元,如││││之九十四年間某│30185│頁)│易服勞役,以新││││日某時許,在嘉│06920│2.贓物認領保│臺幣壹仟元折算││││義縣民雄鄉縱貫│100)│管單、信用│壹日,減為罰金││││線鐵道旁某處拾││卡影本、中│銀元伍佰元即新││││得後侵占入己。││國信託商業│臺幣壹仟伍佰元││││││銀行陳報狀│,如易服勞役,││││││(見偵查卷│以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十四、│折算壹日。││││││二十九頁;│││││││本院卷第十│││││││三頁)││├──┼───┼───────┼─────┼──────┼───────┤│三│丁○○│於九十四年十二│護照M本│1.丁○○於警│丑○○犯侵占離││││月十日上午十二││局之證述(│本人持有物罪,││││時許後之九十四││見警卷第八│處罰金銀元壹仟││││年間某日某時許││至九頁)│元即新臺幣叁仟││││,在嘉義縣民雄││2.被害報告單│元,如易服勞役│○○○鄉○○路○段民││、贓物認領│,以新臺幣壹仟││││雄肉包店附近十││保管單(見│元折算壹日,減││││字路口拾得後侵││警卷第二十│為罰金銀元伍佰││││占入己。││九、三十頁│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辛○○│於九十五年二月│車牌號碼0│1.辛○○於警│丑○○犯侵占離│││(不提│間某日某時許脫│AB-49│詢之證述(│本人持有物罪,│││出告訴│離辛○○之持有│3號機車保│見偵查卷第│處罰金銀元壹仟│││)│,經被告於九十│險卡一張│十三至十四│元即新臺幣叁仟││││五年二月間拾得││頁)│元,如易服勞役││││後侵占入己。││2.贓物認領保│,以新臺幣壹仟││││││管單、機車│元折算壹日,減││││││保險卡影本│為罰金銀元伍佰││││││(見偵查卷│元即新臺幣壹仟││││││第二十三、│伍佰元,如易服││││││三十頁)│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寅○○│於九十五年十一│BENQ數位相│1.寅○○於警│丑○○犯侵占離│││(不提│月三日晚間九時│機一臺│詢之證述(│本人持有物罪,│││出告訴│三十分許,在嘉││見警卷第十│處罰金新臺幣陸│││)│義縣民雄鄉建國││至十一頁)│仟元,如易服勞││││路一段民雄肉包││2.被害報告單│役,以新臺幣壹││││前拾得後侵占入││、贓物認領│仟元折算壹日,││││己。││保管單(見│減為罰金新臺幣││││││警卷第三十│叁仟元,如易服││││││一、三十二│勞役,以新臺幣││││││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戊○○│於九十六年間某│寶雅生活館│1.戊○○於警│丑○○犯侵占離│││(不提│日某時脫離 林曉 │紅利卡一張│詢之證述(│本人持有物罪,│││出告訴│薇之持有,經被││見偵查卷第│處罰金新臺幣貳│││)│告於九十六年四││十九至二十│仟元,如易服勞││││月二十四日前之││頁)│役,以新臺幣壹││││某日某時許,在││2.被害報告單│仟元折算壹日,││││不詳地點拾得後││、贓物認領│減為罰金新臺幣││││侵占入己。││保管單、紅│壹仟元,如易服││││││利卡、本院│勞役,以新臺幣││││││辦理刑事案│壹仟元折算壹日││││││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九頁)││├──┼───┼───────┼─────┼──────┼───────┤│七│ 何鄭碧 │於九十六年六月│富邦商業銀│1.甲○○○、│丑○○犯侵占離│││連│十九日凌晨二時│行信用卡一│ 黃小瑩 於警│本人持有物罪,│││(不提│三十分許後之九│張(卡號4│詢之證述(│處罰金新臺幣肆│││出告訴│十六年六月間某│92496│見偵查卷第│仟元,如易服勞│││)│日某時許,在嘉│00086│九至十二頁│役,以新臺幣壹││││義縣民雄鄉豐收│50608│)│仟元折算壹日。││││村某處拾得後侵│)│2.被害報告單│││││占入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