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丁○○
號2樓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 黃策 原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09之2號旁之嘉163線公路6公里又85公尺處時,遭訴外人 龔永嘉 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自後方撞擊,致訴外人 黃策原 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詎訴外人龔永嘉竟未停車施以援助,反而駕車逃逸,嗣黃策原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不治死亡。訴外人龔永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刑確定,訴外人龔永嘉曾與原告丁○○成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10萬元,包含本件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150萬元。
二、查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係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原告丁○○、丙○○二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害人第四順位遺屬,遂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即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訴外人黃策原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以原告二人無法證明訴外人黃策原已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三順位之遺屬,無法提出訴外人黃策原父親 黃渭林 死亡證明書為由,拒絕理賠。
三、惟原告丁○○、丙○○為訴外人黃策原之兄弟,三人均於海外出生,因戰亂關係,顛沛流離至台灣,僅三兄弟定居台灣並取得國民身分證,父親黃渭林早在四十多年前(民主越南淪陷之前)即已過世,而母親 麥怡英 於94年4月16日逝世於美國,有亞利桑那州死亡證明書可稽,被繼承人黃策原未婚,無配偶、子女、孫子女,已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1、2、4款規定之遺產繼承人,除原告丁○○及訴外人丙○○二人外,其餘兄弟姊妹有無不明,經向法院聲請選任丁○○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上開公示催告自95年6月3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已逾一年,無其他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故原告丁○○及丙○○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黃策原之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受害人第四順位之遺屬。本件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證明已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三順位之遺屬,而原告已提出說明父母親及祖父母均早已在海外死亡,未曾入境台灣,非屬中華民國國民,受害人黃策原在台灣之親人僅原告二人,而母親麥怡英由亞利桑那州出具死亡證明書,經翻譯後由外交部簽證覆驗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事務所認證,證明母親麥怡英高齡97歲死亡,受害人父親黃渭林(0000年生、1964年亡)早已死亡,因越南政府更迭無法由現任越南政府驗證父親黃渭林(0000年生、1964年亡)之死亡證明書(越南文),惟母親麥怡英97歲死亡時之證明書載其死亡時為「寡婦」,亦證原告父親黃渭林早已死亡,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卻一再刁難,拒絕原告二人申請保險給付,實無理由,倘其認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亦應由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舉證,故檢附原告申請函、律師函及被告公司覆函,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明台保險公司97年1月23日答辯狀又辯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請求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亦應按其兄弟姊妹之人數平均分配該保險金,而黃策原戶籍謄本上記載為十男,則原告等請求全部保險金,亦有未合。」云云,惟查,本件黃策原戶政機關戶籍登記顯然有誤,不能僅以有誤的戶籍登記即認定訴外人黃策原之兄弟姐妹有十人之多:據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嘉水戶字第0970000568號函覆鈞院資料,黃策原係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72年7月6日(72)義局儀字第0365號長期居留通知單核准同意留台設籍,黃策原72年7月12日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出生別為十男,然本件原告丁○○為00年生,而訴外人黃策原00年生,父母均為黃渭林、麥怡英,二人年僅相差5歲,出生別卻分別為次男及十男,其父母親不可能於5年內再生出7個小孩,另原告丙0000年生,小於丁○○、黃策原,出生別卻為次男,顯然戶政機關戶籍登記錯誤。復據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4日桃龜戶字第0970001317號函覆資料,原告丙○○係56年8月28日遷入,當時18歲,出生別卻登記十男,原告丙○○小於訴外人黃策原卻為九男、黃策原為十男,顯然有誤。又原告丁○○據台南巿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4日南巿東戶三字第09700016930號函覆資料,丁○○係44年10月4日遷入,當時18歲,出生別登記次男,足見原告丁○○、丙○○均是以僑生身分來台,來台時均僅18歲,不瞭解當時戶政作業,因越南戰亂關係亦提不出出生證明,之後原告丁○○、丙○○二人出生別均為次男,亦是明顯錯誤。而訴外人黃策原72年7月12日來台時已41歲,惟不諳中文,為何登記十男,已不得而知。故本件不能僅以訴外人黃策原之戶籍登記出生別為十男即作為判斷訴外人黃策原兄弟姐妹人數之惟一依據,況原告亦指明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黃策原之戶籍登記出生別記載明顯錯誤,不能僅以有誤的戶籍登記即認定訴外人黃策原之兄弟姐妹有十人之多,仍應由鈞院依個案具體情況為判斷。
五、訴外人黃策原死亡後,為與加害人龔永嘉和解,原告丁○○為家屬代表,惟加害人龔永嘉質疑訴外人黃策原戶籍登記為十男,擔心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丁○○不諳法律,請教他人後,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丁○○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上開公示催告自95年6月3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逾一年,除原告二人外,均無其他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事實上,訴外人黃策原死亡迄今已逾2年6個月,均無其他繼承人出現,顯然除了原告二人外,已無其他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故關於訴外人黃策原之兄弟姐妹僅有原告丁○○、丙○○二人,原告二人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及指明戶政記載出生別有誤之處..等等,已盡舉證之能事,既然黃策原戶籍謄本記載有誤,即不得作為判斷根據,被告辯稱黃策原戶籍謄本上記載為十男,原告二人不得請求全部保險金云云,不值憑採。
六、按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策原死亡後繼承人僅有原告二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二人各得請求150萬元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並非主張由原告二人代理領取同一順位其他請求權人應得部分之死亡保險給付。關於鈞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保險理賠實務上是否有因同一順位繼承人人數不明之情況下,由繼承人以書面切結方式具領保險金之案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6日金管保四字第09700052490號函覆說明如該會96年月14日金管保四字第09600068350號函,惟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月14日金管保四字第09600068350號函所舉個案情形與本件不同,該案確知繼承人尚有外籍配偶,故無法由其他繼承人代理領取,而本件係原告主張請求權人僅有原告二人,被告以戶籍登記主張請求權人有十人時,得否由原告二人切結請求權人僅有原告二人之方式領取保險給付,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16日金管保四字第09700052490號覆函內容與本件無關。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150萬元及自申請理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而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則本件訴外人黃策原車禍死亡,關於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人應為其父母,原告主張第四順位之兄弟姊妹有請求權,應負舉証責任。
二、由原告所提之相關証明,只可認定訴外人黃策原之母親於94年4月11日在美國死亡,其父親是否死亡則並無相關証明。
其母親之死亡証明書中,雖註明寡婦,然查其父親從未入境美國,故美國文件所為之該項註記,並未實質認定,其真實性尚有可議之處。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請求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亦應按其兄弟姊妹之人數平均分配該保險金,而訴外人黃策原戶籍謄本上記載為十男,則原告等請求全部保險金,亦有未合。
四、又如本件事後經調查有不同之結果,因保險人之保險金遲未給付係原告等未提供相關証明文件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又無公權力可以介入調查相關事証,只能靜待司法以公權力查証清楚後,再行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反面解釋,因係不可歸責保險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其請求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策原於94年11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09之2號旁之嘉163線公路6公里又85公尺處時,遭訴外人龔永嘉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自後方撞擊,因而不治身亡。
(二)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係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原告丁○○、丙○○二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害人黃策原第四順位之遺屬。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
(一)系爭強制責任險是否尚有先順位之請求權人?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及利息為何?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第四順位請求權人,已無前三順位之請求權人,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認為訴外人黃策原可能有其他先順位遺屬等語,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順位分別為(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策原未婚,並無子女、配偶及孫子女,而黃策原之母親麥怡英及祖父母均已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黃策原之戶籍謄本、本院94年財管字第29號裁定、美國亞利桑那州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外交部簽證覆驗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認證之翻譯文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有爭執者在於訴外人黃策原之父親黃渭林是否業已死亡,經查,訴外人黃策原之父親黃渭林,在未逃出越南前,即因腦瘤而在越南去世一情,業據原告丙○○在本院陳述甚明,此核與原告所提出經外交部及民間公證人所認證之亞利桑那州出具之麥怡英死亡證明書,上面記載黃策原之母親麥怡英死亡時之身分為寡婦,並無存活配偶等語相符,此再比對母親麥怡英於
94年死亡時年齡為97歲,若黃渭林與麥怡英同年,其目前豈非100歲,以目前男性國民平均餘命僅有79歲觀之,其機率甚低,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黃渭林尚生存之證據,是可認定原告主張黃策原之父親黃渭林業已死亡一情為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並無前三順位之請求權人,其為第四順位請求權人,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情,亦足堪採憑。
四、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策原之兄弟姊妹僅有原告二人等語,然被告則抗辯:訴外人黃策原戶籍謄本上記載為十男,故至少其兄弟姊妹有十人云云。經查,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並無前三順位之請求權人,而原告二人為第四順位請求權人,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除原告二人外,尚有其他第四順位請求權人,被告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殊無令原告就其已無他兄弟姊妹此一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理。又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黃策原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為「十男」為憑,然查,本件原告丙○○係00年生,其比00年出生之訴外人黃策原還年輕,然其在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之除戶戶籍謄本登記之出生別登記為「九男」,而較年長之黃策原反而登記為「十男」,顯然戶籍資料之登記有所矛盾,此再核諸原告丁○○為00年生,其出生別登記為次男,其與訴外人黃策原,二人年僅相差5歲,出生別卻分別為次男及十男,其父母自不可能於5年內再生出7個小孩,顯見訴外人黃策原之戶籍登記謄本上有關「十男」之登記,顯然有誤,而不可採憑。復查,原告丙○○之出生別在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戶籍謄本登記為次男,而在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之除戶戶籍謄本中卻登記為九男,顯見戶政機關在有關訴外人黃策原及原告二人之出生別方面之戶籍登記,有所錯誤,自不得憑此認定原告之兄弟姊妹有幾人,況且,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係受害人死亡時現尚生存之遺屬為限,而戶籍登記上之出生別登記,僅係出生順序之登記,本不得當成其兄弟姊妹現尚生存之憑據,而訴外人黃策原於死亡後,由原告丁○○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丁○○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自95年6月3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已逾一年,然除原告二人外,均無其他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一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報紙及本院查詢回函為憑,故亦難認訴外人黃策原除了原告二人外,尚有其他第四順位請求權人存在。
五、末按「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除了原告二人外,並無其他第四順位請求權人存在一情,業如前述,故該150萬元之保險金,自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得,一人可請求75萬元。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一分之遲延利息,乃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而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方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若保險人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得不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會拒絕給付保險金,係因戶籍登記資料有錯誤及原告無法提供其父親黃渭林業已死亡之死亡證明書所致,是此一遲延給付保險金事由,應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難謂無理由。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6年8月30日(被告於96年8月31日收執)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為證,復為被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即96年9月15日前)給付保險金,否則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亦應自96年9月16日起亦應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本於係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75萬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原告就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為部分敗訴,惟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該裁判費之核定基礎則均為原告勝訴部分,是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加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