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66號、97年度偵字第3037號、第3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九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手電筒貳支、鐵撬參支、噴燈瓦斯壹個、手套壹雙、鐵筒切割器壹支、大鐵剪壹支、鐵鉗參支、A型切斷火口壹支、鋼絲剪壹支、老虎鉗貳支、榔頭壹支、吊槓頭壹支、小帽壹頂、吊繩壹捆、黑色包包壹個、起子參支、乙炔紅綠線壹組、噴火槍壹支、乙炔鋼瓶貳個、切割器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3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之手段,竊取丁○○等人之財物;又為預備其竊盜行為,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乙炔切割器破壞辛○○住處鐵窗上鐵條6條。嗣經警分別於㈠網際網路之奇摩拍賣網頁發現戊○○所竊取之Canon牌數位相機(附表編號1部分),循線查獲賣家 周品玄 後,查知係戊○○竊取後出售;㈡於97年4月15日在附表編號3時、地,破壞辛○○住處鐵窗時,為返家之辛○○察覺,戊○○隨即逃離現場,並於戊○○所駕駛棄置於該處之3W-5021號自小貨車上扣得黃金手環4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0只、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以上均已發還)、手電筒2支、鐵撬3支、噴燈瓦斯1個、手套1雙、鐵筒切割器1支、大鐵剪1支、鐵鉗3支、A型切斷火口1支、鋼絲剪1支、老虎鉗2支、榔頭1支、吊槓頭1支、小帽1頂、吊繩1捆、黑色包包1個、起子3支、乙炔紅綠線1組、瓦斯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瓦斯瓶1瓶、鋼珠53顆、噴火槍1支等物;㈢於97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附表編號9所示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嘉南大圳下半天段查獲,並扣得懸掛RY-2491號車牌之箱型貨車1台(上開車牌及貨車已分別發還)、西瓜4顆(已發還)、不鏽鋼條(已發還)、乙炔鋼瓶2個、切割器1支、橡皮管1條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品玄即奇摩網路拍賣之賣家,證人丁○○、丙○○、辛○○、乙○○、 莊榮松 、庚○○、壬○○、 柯漢義 、甲○○即被害人,證人 高朱素金 即在場目擊之人證述明確;又證人周品玄陳稱曾向被告購買之數位相機乙一節,並無說謊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0日調科南字第0970012871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領單5紙、產品保證書、被害報告書、網頁列印資料、買賣合約明細切結書各1紙、新茂發銀樓保證書2紙、照片
46張、失車紀錄1紙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手電筒2支、鐵撬3支、噴燈瓦斯1個、手套1雙、鐵筒切割器1支、大鐵剪1支、鐵鉗3支、A型切斷火口1支、鋼絲剪1支、老虎鉗2支、榔頭1支、吊槓頭1支、小帽1頂、吊繩1捆、黑色包包1個、起子3支、乙炔紅綠線1組、噴火槍1支、乙炔鋼瓶2個、切割器1支、橡皮管1條等物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㈡、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5、6、7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係被告所攜往,且上開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銳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再附表編號1、2、4、7部分,被害人住處窗戶、鐵窗或屋頂,具有防閑功能,依上述說明,自屬安全設備,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自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即屬踰越安全設備;附表編號2、4、7部分,被告破壞窗戶、屋頂或鐵窗後攀爬入屋內,即屬毀越安全設備。
㈢、又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已遭被告自客廳牽至屋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足佐,且經證人高朱素金證述明確;附表編號9部分,被害人所有之不鏽鋼護欄已遭被告持乙炔切割器拆卸,放置於車上,有照片足佐,顯然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而屬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其竊盜行為已既遂,自不因被告尚未能發動該機車,乃將之棄置於屋外巷道內,或因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即被查獲而有異。
㈣、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
㈤、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編號1、2、4、5、6、7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法條之罪名,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編號8、9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㈥、被告犯附表所示9罪,犯意各別,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3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僅30餘歲,竟不思進取竊取財物,及其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家中父親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已據其供述明確,且有戶口名簿、殘障手冊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97年4月15日在3W-5021號自小貨車上扣案之手電筒2支、鐵撬3支、噴燈瓦斯1個、手套1雙、鐵筒切割器1支、大鐵剪1支、鐵鉗3支、A型切斷火口1支、鋼絲剪1支、老虎鉗2支、榔頭1支、吊槓頭1支、小帽1頂、吊繩1捆、黑色包包1個、起子3支、乙炔紅綠線1組、噴火槍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係持以犯附表編號2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中乙炔紅綠線1組、噴火槍1支,亦係持以犯附表編號3毀損犯行所用之物;97年5月1日扣案之乙炔鋼瓶2個、切割器1支、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係持以犯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瓦斯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瓦斯瓶1瓶、鋼珠53顆等物,與被告竊盜犯行無涉(但被告已與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戊○○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手段│所得財物│主文│├──┼───┼────────┼──────┼──────┼──────┤│1│96年8│嘉義縣水上鄉下寮│踰越窗戶,進│丁○○所有│戊○○犯踰越│││月31日│村鴿溪寮25之9號│入屋內行竊│canon牌數位│安全設備竊盜│││某時│││相機1台(機│罪,累犯,處││││││號:AA260074│有期徒刑柒月││││││2)、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2│97年4│嘉義縣鹿草鄉松竹│駕駛3W-5021│丙○○所有之│戊○○犯毀越│││月14日│村1之1號│號自小貨車前│金手鐲4只、│安全設備、攜│││8時30││往現場,復以│金戒指10只、│帶兇器竊盜罪│││分許││貨車內所放置│金項鍊2條、│,累犯,處有│││││之瓦斯噴槍破│郵局提款卡1│期徒刑柒月。│││││壞該處之窗戶│張│扣案之手電筒│││││玻璃後,打開││2支、鐵撬3支│││││鎖頭,踰越窗││、噴燈瓦斯1│││││戶進入屋內行││個、手套1雙│││││竊││、鐵筒切割器│││││││1支、大鐵剪1│││││││支、鐵鉗3支│││││││、A型切斷火│││││││口1支、鋼絲│││││││剪1支、老虎│││││││鉗2支、榔頭1│││││││支、吊槓頭1│││││││支、小帽1頂│││││││、吊繩1捆、│││││││黑色包包1個│││││││、起子3支、│││││││乙炔紅綠線1│││││││組、噴火槍1│││││││支,均沒收。│├──┼───┼────────┼──────┼──────┼──────┤│3│97年4│嘉義縣水上鄉 中山 │駕駛3W-5021│無│戊○○犯毀損│││月15日│路3段238號│號自小貨車前││他人物品罪,│││13時││往現場,以其││累犯,處有期│││25分許││所有之乙炔切││徒刑參月。扣│││││割器切斷該住││案乙炔紅綠線│││││宅鐵窗之鐵條││1組、噴火槍1│││││,欲入屋內行││支,均沒收。│││││竊,然在屋外│││││││即遭屋主 鄭文 │││││││龍察覺。│││├──┼───┼────────┼──────┼──────┼──────┤│4│97年4│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於編號3犯行│乙○○所有車│戊○○犯毀越│││月15日│村北回70之5號│遭察覺後,破│牌號碼333─│安全設備竊盜│││13時29││壞屋頂採光罩│CSJ號機車│罪,累犯,處│││分許││進入前開住宅││有期徒刑柒月│││││竊取││。│├──┼───┼────────┼──────┼──────┼──────┤│5│97年4│嘉義縣太保市中山│以其所有客觀│己○○○○股│戊○○犯攜帶│││月23日│路二段228巷19弄│上足對人之生│份有限公司所│兇器竊盜罪,│││凌晨1│附近│命、身體、安│有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時許││全構成威脅,│7053─GE號自│徒刑柒月。│││││具有危險性而│用小貨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6│97年4│嘉義縣民雄鄉省道│以其所有客觀│甲○○所有車│戊○○犯攜帶│││月29日│台一線上某處│上足對人之生│牌號碼RY─│兇器竊盜罪,│││凌晨1││命、身體、安│2491號之車牌│累犯,處有期│││時許││全構成威脅,│2面│徒刑柒月。│││││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7│97年5│嘉義縣義竹鄉五間│以其所有客觀│庚○○所有之│戊○○犯毀越│││月1日│村五間厝102號│上足對人之生│郵票1套、馥│安全設備,攜│││10時││命、身體、安│鴻牌錄影機主│帶兇器竊盜罪│││許││全構成威脅,│機1台│,累犯,處有│││││具有危險性而││期徒刑柒月。│││││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將該處之鐵│││││││窗剪斷,將玻│││││││璃敲破後,進│││││││入行竊│││├──┼───┼────────┼──────┼──────┼──────┤│8│97年5│嘉義縣鹿草鄉三角│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戊○○犯竊盜│││月1日│村三角子段三角小││西瓜4顆│罪,累犯,處│││11時30│段252號│││有期徒刑參月│││分許││││。│├──┼───┼────────┼──────┼──────┼──────┤│9│97年5│嘉義縣鹿草鄉下麻│以其所有之乙│嘉南農田水利│戊○○犯竊盜│││月1日│村嘉南大圳下半天│炔切割器將該│會所有之不鏽│罪,處有期徒│││12時許│段│處之不鏽鋼護│鋼護欄(長約│刑參月。扣案│││││欄切斷│10公尺,重約│乙炔鋼瓶貳個││││││60公斤)│、切割器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