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其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6日在臺南市立體育場旁,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姓男子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7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撥打丙○○之電話,佯稱其中獎,需先繳交費用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7年11月7日下午1時7分、9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90,000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是因為透過友人介紹,到台南市○○路體育館應徵臨時工,經鄭姓工頭表示公司是薪資轉帳,需要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及身分證影本,所以才當場將上開資料交付該鄭姓工頭,事後連絡該鄭姓工頭已無法接通云云。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罪,並供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是以每15天5000元的代價出租給鄭姓男子,是他的朋友告訴他,到法院開庭時說是找工作要交付上開資料才可以獲得輕判,故於偵查中才為上開辯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鄭姓工頭留有手機0000000000號給他,
他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鄭姓工頭連絡,打通過1次,隔天7日再打就沒有通。然依卷附檢察官函調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偵卷第5至第18頁),被告曾於97年11月5日上午8時50分23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至32秒結束,隨即由0000000000號於8時50分56秒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並通話至53分09秒結束,後又在11時40分42秒與被告通話至11時42分10秒;當天12時13分與26分又分別與被告通話2次。嗣後在11月18日11時36分被告曾與0000000000號通話至11時37分,後來在12時36分0000000000號有與被告通話至12時39分,11月20日同樣是被告先主動於10時33分撥打0000000000號,未能接通,嗣於10時34分即有0000000000號與被告連絡,顯見被告辯稱無法與鄭姓工頭連絡,並非事實。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其銀行帳戶以每15天5000元代價租予鄭姓男子,11月5日當天連絡鄭姓男子就是為了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18日當天與鄭姓男子連絡是要確認鄭姓男子是否要續租,20日鄭姓男子與被告連絡即告知被告不再續租。
㈡依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
來印鑑卡所示,被告是在97年11月5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後,隨即於當日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鄭姓男子,及被害人丙○○於11月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於11月7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警卷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臨時交易對帳單1份、被害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附卷可證。綜上,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無誤,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實施詐術使其交付金錢,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本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而免受法律制裁,助長此類詐欺犯行,復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152,000元,損害非微,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猶一再否認犯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