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郁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戊○○
乙○○○丁○○
3樓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郁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丙○、丁○○、乙○○○、戊○○及甲○○,被告復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1年7月26日以建二公字第10249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34480號函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因與被告間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應以除原告以外之被告股東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以丙○、丁○○、乙○○○及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乃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為伊配偶 黃蔡錦綢 之弟,丙○於民國83年間向黃蔡錦綢索取伊身分證,因黃蔡錦綢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加上係親弟,不疑有他,乃將身分證交予丙○,丙○竟在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擅自偽刻印章,並盜用身分證,逕將伊列為被告股東; 嗣伊 於97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伊為被告清算人,應到場報告公司財產之通知,經查詢後始知被冒名之情事,且因被告積欠稅款,遭稅捐機關認定伊為清算人予以限制出境,致伊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於83年間成立,所有登記事項均由會計師辦理,但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告之配偶 黃菜錦綢 係屬姊弟關係,故丙○乃徵得原告之同意,由黃蔡錦綢將原告之身分證交給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卻遭丙○冒名登記為股東,因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以其為被告清算人為由向其追繳欠稅,致其私法上地位不明確,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10月27日雄執卯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3028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1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兩造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釋義甚明。依此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存在股東關係,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黃蔡錦綢於本院證述
明確,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10月27日雄執卯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3028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述97年度他字第9229號偵查卷第33至74頁)。而被告雖抗辯丙○當時係徵得原告同意始將其列名公司股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再參以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後,亦查無其有自被告司所得之股利、薪資等情事,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8年1月8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0980000071號函檢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9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既未同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竟逕予虛
列其為該公司之股東,其入股顯屬虛偽,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