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共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五之一號。詎自九十二年七、八月起,上訴人即以加班為由日日遲歸,返家後則藉故與被上訴人爭吵不休,被上訴人初以為上訴人工作壓力過大,再三安慰包容,然事後發現上訴人與其公司主管 劉道一 有外遇情事。被上訴人知情後,期待上訴人回心轉意,求助岳父母。被上訴人因一時承受不住羞憤交雜情緒,故回父母家中暫居數日,然數日後返家竟遭上訴人更換門鎖,並通知被上訴人其已決定將現居所出租,若不搬走衣物,將請搬家公司送到被上訴人父母家。上訴人不但拒絕被上訴人返家,更逕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惟經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此時心情應已沈澱,除寫信給上訴人表達思念外,並將現居所重新裝潢,望上訴人回頭,然上訴人並無返家共居誠意,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調解,亦因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只得向法院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雖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仍棄之不理,無回頭之心,婚姻本質已蕩然無存。是上訴人毫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自屬惡意遺棄。又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間外遇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並訴請離婚,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仍無回頭之意,可見上訴人離棄之心數年未改變,顯徵雙方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外兩造相識後,被上訴人百般珍愛呵護上訴人,用盡心思籌備婚禮,婚後將財務交上訴人管理,為讓上訴人回心轉意,更把居家重新裝潢,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不屑一顧,但上訴人外遇在先,再藉詞訴請離婚並分居於後,對被上訴人的包容及哀求團聚,均視如糞土,此般精神上之折磨,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本於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關於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離婚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亦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因婚後與同事發生曖昧情事,進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係上開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以種種方式恐嚇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充滿恐懼而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婚後財產交上訴人管理亦非屬實。原審所審酌之雙方資力及學經歷狀況似有未盡妥適之處,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份之薪資單,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後期間之薪資證明,且細查上開薪資單之內容,其中有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及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分別為績效獎金與三節獎金,並非屬被上訴人常態性之薪資。且上訴人僅一介平常上班族,實無力負擔三十萬元之賠償金額,而被上訴人亦未有重大之精神上之損害。是所定之三十萬元之精神賠償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共居於台北市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五之一號,嗣因發現上訴人與公司主管於同遊時有擁抱、親吻等曖昧舉動,被上訴人因一時羞憤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返回父母台北住處暫住,數日後返家時,竟遭上訴人更換門鎖,阻止被上訴人進入家門,兩造因而分居二處,期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訴訟後被上訴人為要求上訴人返家團聚,除寫信、聲請調解外,並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獲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0八號勝訴判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二件、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調字第一七四三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案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復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行為顯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亦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夫妻結合,本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發生拒絕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痛苦非微。
㈡本件上訴人與同事有曖昧情事,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即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此已詳如原判決離婚部份理由所認事證,被上訴人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其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迄今已四年有餘,而上訴人婚後因與同事發生曖昧情事,進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所造成對家庭婚姻之破壞,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要屬非微,酌以被上訴人為五十九年次,工專肄業,現任職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資深經理,每月薪水十三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上訴人為五十九年次,二專畢業,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收入各為四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有兩造所得員工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兩造經濟狀況、勞動力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因婚後與同事發生曖昧情事,
進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係上開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以種種方式恐嚇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充滿恐懼而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婚後財產交上訴人管理亦非屬實。原審所審酌之雙方資力及學經歷狀況似有未盡妥適之處,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份之薪資單,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後期間之薪資證明,且細查上開薪資單之內容,其中有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及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分別為績效獎金與三節獎金,並非屬被上訴人常態性之薪資。且上訴人僅一介平常上班族,實無力負擔三十萬元之賠償金額,而被上訴人亦未有重大之精神上之損害。是所定之三十萬元之精神賠償應屬過高云云。惟查慰撫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上訴人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僅屬動機,並不影響原審關於上訴人於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認定,且上訴人對離婚部分既未上訴,該部分原審之認定即有既判力效力。至於上訴人之薪資單內容,僅係原審酌定之參考資料,且原審已說明係「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收入」資料,並無誤認。至於上訴人有無能力負擔三十萬元之賠償金額,應屬執行問題,不能因此推論原審所定之三十萬元之精神賠償應屬過高。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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