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啟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投保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100元。原告於同年
4月24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右肘、右腕殘廢。而原告之殘廢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之殘廢程度,本可領取440日之殘廢給付計588,280元,另可領取12個月之職業傷害補償費336,840元及醫療費用83,312元,詎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8,430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公司北區工地負責人丙○○之朋友,丙○○基於朋友情誼,讓原告擔任臨時性工作員,迄至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止,原告上班日不超過10日,非被告公司正式員工,被告自無庸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當初係因原告需緊急開刀,惟原告無健保,丙○○乃商請被告先行提出事後已為原告投保之證明,使原告日後就醫有健保給付。又原告為臨時性工人,工作性質無法預測且非繼續性之工作,未有固定工作機會,足認原告並非在指定之上班期間發生車禍,況原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3款,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再者,原告就本件勞工保險糾紛已於96年12月1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得再行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96年4月24日8時4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燈桿旁,與訴外人 蕭義弘 發生交通事故。
2.原告係屬無照駕駛。
(二)爭執部分:
1.兩造就本件勞工保險糾紛是否已和解成立?
2.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3.原告是否係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求之殘廢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醫療費用各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勞工保險糾紛是否已和解成立?
1.查原告固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丙○○簽立和解書, 周慶黃 亦于本院證稱係代表公司與原告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前開手寫和解書內容略以:本人丙○○為被告員工,負責北部之工作,聘請原告為臨時工助手,因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基於道義責任,本人願支付原告醫療費用6萬元等語,且簽名者為丙○○,並非被告,有手寫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任何文字提及丙○○係代理被告出面與原告洽談和解,且願負賠償責任者為 周慶煌 ,亦與被告無涉。又丙○○另證稱嗣後交付和解金與原告時,又提出打字之和解書供原告簽收,此打字之和解書係被告打好傳真與伊使用云云,然此和解書上仍未有任何丙○○代理被告與原告和解之記載,有打字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倘若丙○○確係代理被告與原告和解,被告提供之和解書上豈可能不詳載此代理之意旨,足見此和解僅為原告與丙○○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兩造已和解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二)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1.原告雖主張其自96年1月即在被告處工作,每月月薪4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在職證明書係丙○○所開立,當時因丙○○為被告在北部之負責人,請原告擔任臨時工人,因係臨時工性質,以日計酬,至事發前僅工作3日,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事故發生後原告請求丙○○幫其投保勞保以便請領醫藥費及補償金,故事後開立該證明書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丙○○用以記錄工作及薪資發放情形之工作手冊中,僅有部分員工有記載姓名,其餘臨時工則僅記載當日有多少人工作,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亦有工作手冊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以下)。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以日計薪,有工作才有錢拿(見本院卷第64頁),先前於勞資協調申訴時則自稱96年
3月10日方至被告處任職,亦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與丙○○簽立前開和解書中亦載明為原告為臨時工人,與前開在職證明書記載96年1月6日到職,月薪40,000元等均不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於96年1月即固定於被告處任職並領有固定薪水,堪認該在職證明書確係事後為幫助原告請領勞保給付而開立,所載內容並非完全屬實,原告與被告僅成立臨時性僱傭關係,即俗稱之臨時工。
2.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臨時工人無庸投保勞保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85年9月13日修正前,其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以專任員工為限,始得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然此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號解釋為「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並經主管機關修正刪除,是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已無限制臨時工人加入勞保之規定,則被告此項辯解自屬無據。是原告及被告間既有僱傭關係,雖僅係臨時性質,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固定勞工,然被告仍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
3.惟按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間為臨時性之僱傭契約,以日計酬,業如前述,且據證人丙○○證述,原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僅於96年3月13日、96年3月31日、96年4月
6日來工作3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從未連續工作
2日以上,工作完畢後下次何時在有工作難以預料,是原告及被告間雖有民法上之僱傭關係,然應係以1日為期,於丙○○請原告來幫忙,而原告同意時成立,至原告該日工作完畢時終止。因原告每次工作日僅有1日,故96年4月24日即為該次僱傭關係之到職日,被告雖係於事發後方為被告投保,然仍在到職之當日及96年4月24日為之,雖嗣後經勞保局審核認為原告非被告之員工而未予原告保險給付,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已依規定替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4.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係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被告就此次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已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原告所受損失並非因被告未投保所致,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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