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更正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騎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而觀,被告甲○○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時侮辱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乙丙」二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76號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同時對依法執行處理滋擾事件職務之員警乙○○、 陳振緯 2人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XX」等語,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而構成單純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被告就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另審酌被告對他人公然侮辱之情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衝撞員警並與之扭打,又當場以粗俗言語侮辱依法值勤之員警、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型之範圍為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見96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47頁),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及以之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1條之1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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