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第四八三六號、第八七號、第一五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一路口,將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駕照影本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並依指示在交付前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234」。嗣「阿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利用取得之前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SONY牌手機,須先付費始能取貨
,誘使在臺南市○區○○街家中上網之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元至子○○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嗣丙○○匯款後聯繫不上賣家,始知受騙。
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販售ipod蘋果隨身聽,致壬○○信以
為真致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匯款五千二百元至子○○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嗣壬○○匯款後聯繫不上賣家,始知受騙。
㈢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Canon牌數位相機,須先付費始
能取貨,使庚○○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分許,在臺北市○○○路○○○號7樓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五千六百元至子○○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嗣庚○○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㈣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SONY牌之手機及數位相機,須先
付費始能取貨,致上網競標而得標之甲○○、丁○○分別陷於錯誤,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18號7-11便利商店內,以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匯款八千元至子○○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丁○○則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九時二十九分許,在松山火車站旁之第一銀行內,以ATM轉帳方式匯款七千一百元至子○○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嗣甲○○、丁○○先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㈤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SONY牌攝錄影機,誘使在臺南市
家中上網之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臺南縣永康市○○路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得標金額二萬五千元轉匯入子○○上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貨物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㈥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NIKON牌D200型數位相機,須先
付費始能取貨,致上網競標而得標之戊○○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南投三和郵局內,匯款二萬元至子○○上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㈦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SONY牌之手機及數位相機,須先
付費始能取貨,致上網競標而得標之辛○○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匯款四千三百元至子○○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嗣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㈧利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手機,誘使在新竹縣竹東鎮家中
上網之己○○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二萬元至子○○上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嗣己○○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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螢幕電腦,誘使在臺東縣臺東市家中上網之癸○○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至臺東市○○路○○○號7-11便利超商內,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至子○○上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嗣癸○○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前揭被害人丙○○、壬○○、庚○○、甲○○、乙○○、辛○○、己○○、癸○○之警詢證詞及丁○○、戊○○之警詢、偵訊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子○○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壬○○、庚○○、甲○○、丁○○、乙○○、戊○○、辛○○、己○○、癸○○陳述之受騙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壬○○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轉帳之網路ATM匯款單及華南銀行網路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甲○○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丁○○轉帳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乙○○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戊○○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辛○○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己○○轉帳之個人化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癸○○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前揭詐騙集團係以詐術使前揭被害人致生錯誤而匯款受害,前揭犯罪集團再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該詐騙集團所為自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對方是在作違法之載送仿冒品生意,因對方怕警察追緝故不能告知其所應徵該公司名稱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再依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係選在路口而非一般正常公司行號內,且係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僅知係綽號「阿宏」之人,並非一般應徵公司工作常態,而被告在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前,尚已知先將存簿內之餘額提清,並依約變更密碼為「1234」,有其前揭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檢附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有遭對方使用之可能,始先行將戶頭內之餘額提清,並依約變更密碼以利對方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用,因之,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至明,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二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前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雖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犯罪集團,其共犯人數、詐欺取財計畫、詐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因其方式係以施詐術致使一般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為之,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該犯罪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二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為卓見,然原審未及審理上開移送併辦即被害人壬○○、庚○○、甲○○、丁○○、乙○○、戊○○、辛○○、己○○、癸○○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理併辦部分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且被告尚未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鍾邦久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