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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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 鍾延忠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收受機車之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尚非過鉅、收受贓物之時間僅數日、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調查中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案外人 張克強 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復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沒收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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