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73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二路34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於該路段,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文興路直行,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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