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資為憑,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為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