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所,並由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期滿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上旬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二鄰九之二號及桃園縣○○鄉○○村○○○街○○號四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驗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兼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之常情,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卻仍不思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犯行,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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